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司執消債更字第3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50號債務人 楊秀圓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於每月十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民國97年度消債更字第
263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債務人確有薪資之固定收入,平均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亦有債務人薪資證明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5
4頁)。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1萬元,分96期清償,總清償金額為96萬元,清償成數為32.92%。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
㈠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除每月薪資收入外,名下
固有車齡10年之汽車乙輛及商業保險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
5萬8,459元。惟據債務人陳稱其工作地點位於臺北縣蘆洲市,住所位於臺北縣八里鄉,二者間距離較遠,而其下班時間已近凌晨2點,無大眾運輸工具可供搭乘等語,堪認債務人確有使用汽車作為上下班交通工具之需求。且本件債務人係聲請更生,非聲請清算,自不生分配清算財團予債權人之問題,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項第
3款規定,其僅須列入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計算,並無強制債務人變價之依據及必要。而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為96萬元,並未顯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為48萬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33萬5,
064元後,為14萬4,936元,亦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居住於臺北縣八里鄉,其所陳報每月必要支出數額
為9,632元,已低於內政部主計處公布臺北縣99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792元,是債務人每月生活費用顯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而屬合理。又債務人已與前配偶離婚,自無配偶得以共同分擔家庭生活費用。而債務人所陳報之勞健保費1,220元,亦已提出臺北市縫製裝飾品製作工職業工會出具之96、97年度繳費證明表為證(見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263號卷第160頁),是債權人所稱債務人配偶應協助分擔家中費用,以減輕債務人經濟負擔;債務人勞健保費支出與薪資收入,甚不相稱,顯有虛增支出之嫌云云,要不可採。
㈢按有關更生方案內容是否允當一節,理應綜合審酌債務人
制訂還款方案之實際所得領取固定收入及各項必要支出情形,據以個案認定是否符合公平原則為斷,要與債務人是否必須兼職或增加工時以期增加個人收入等情無涉。債務人是否兼職或以其他方式增加收入,猶端視其現有工作性質、個人專業能力、家庭因素及經濟景氣良窳等諸多因素而定,而此等因素或為無法明確衡量、抑或另屬將來不可預測之事,俱無從採為判斷更生方案公允與否之客觀依據。且債務人每月生活費用低於99年度臺北縣最低生活費標準,並將其收入扣除上開必要支出後,近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足見債務人已盡力撙節每月支出,對債權人已屬有利。另又為求增加清償成數,債務人將清償期間延長為8年,已達消債條例所定之最長清償年限,足徵債務人已盡清償能事而確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債權人認債務人距強制退休年齡,尚得工作15年,應延長還款期數為全額清償,顯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更生立法目的及規定不合。
㈣至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於95年3月間將原名下不動產出賣移
轉予債務人之女,恐係蓄意減少其日後能用於清償債務之財產;債務人自95年起迄今之收入均為2萬元,卻能履行與債權人間之還款協議至97年2月,與常理不符,債務人恐有隱匿收入情事乙節。因債務人處分原名下不動產之時間,距聲請更生,已逾2年,該財產變動狀況,除有現存財產、收入隱匿情事,要與更生方案公允與否無涉。且據債務人陳稱因其無力繳付房貸(債務人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房屋貸款),故改由其女自行貸款負擔(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貸之),其女貸得款項均用以償還債務人原所積欠之房屋貸款債務,所剩餘款不多(見本院卷第227頁);95年6月以來,每月收入實不足負擔與債權銀行間之還款協議,須另向親友借款或由其女以薪水協助,始能勉強繳付等語,並提出借貸證明書為證(見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263號卷第23頁、第142至143頁),堪認債務人所言為真。復因債權人上開主張僅為其主觀臆測之詞,並無證據足資證明,是自難以憑採。又債務人過往之消費情況(是否恣意揮霍無度、浪費或投機),僅為清算程序可否免責之判斷依據,非於更生方案時所需考量者,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件一:更生方案┌─────────────────────────────────┐│壹、更生方案內容│├─────────────────────────────────┤│1.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1月為1期,共96期。││2.每期在每月10日給付,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萬元。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下貳每期可分配金額欄位所示。││3.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金額:291萬6,014元││4.清償總金額:96萬元││5.總清償比例:32.92﹪│├─────────────────────────────────┤│貳、更生清償分配表│├──┬───────────┬─────┬────────────┤│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每期可分配金額│├──┼───────────┼─────┼────────────┤│1│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364,920│1,251│││限公司│││├──┼───────────┼─────┼────────────┤│2│澳商澳盛銀行股份有限公│194,554│667│││司│││├──┼───────────┼─────┼────────────┤│3│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184,702│633│││限公司│││├──┼───────────┼─────┼────────────┤│4│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55,841│192│││限公司│││├──┼───────────┼─────┼────────────┤│5│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459,459│1,576│││司│││├──┼───────────┼─────┼────────────┤│6│滙豐(台灣)商業銀行銀│82,980│285│││行股份有限公司│││├──┼───────────┼─────┼────────────┤│7│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360,533│1,236│││限公司│││├──┼───────────┼─────┼────────────┤│8│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121,736│418│││司│││├──┼───────────┼─────┼────────────┤│9│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106,985│367│││司│││├──┼───────────┼─────┼────────────┤│10│日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143,814│493│││司│││├──┼───────────┼─────┼────────────┤│1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652,931│2,239│││限公司│││├──┼───────────┼─────┼────────────┤│12│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187,559│643│││司│││├──┼───────────┼─────┼────────────┤││合計│2,916,014│10,000│├──┴───────────┴─────┴────────────┤│參、補充說明││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二、每期可分配金額=債權金額×清償比例÷96期(元以下四捨五入)。││三、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四、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五、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一期給付,││但履行期應順延一期。│└─────────────────────────────────┘附件二: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