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052、8710、89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辛○○所犯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十九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十九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參月,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辛○○前有多次竊盜及搶奪前科,於民國89年間因常業搶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15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於90年5月17日確定,並於95年5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本件構成累犯)。嗣於95年12月及96年1月間又因竊盜及搶奪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90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於96年9月13日確定,復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199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於99年1月1日縮短刑期出監。又辛○○因侵入住宅案件,經臺灣 基隆 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15日,上開竊盜、搶奪及侵入住宅所處之刑,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3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而於99年4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竊得他人之機車以供搶奪或代步使用,再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騎機車靠近步行婦女、年長之男子,趁其不及防備之際以搶得財物(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五、七至十二所示),或趁員警盤查身分而不及防備之際,搶奪未熄火之警用機車而騎乘離開(如附表二編號六所示)。嗣於99年6月
3日下午7時10分許,經警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宏昌六街口拘提辛○○到案,並當場在辛○○駕駛之車號0000-00號小客車內,扣得鑰匙1串(內有辛○○所有用以竊取附表一編號一、
二、四至七所示機車之機車鑰匙1支)及其搶奪所得之女用手錶1只等物。又經辛○○之供述,於99年6月3日下午11時許,在臺北市○○區○○街○○巷○號對面巷內,扣得其搶奪所得之諾基亞手機(搭配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1支、數位相機1臺、國民身分證1張、健保卡2張、信用卡
2張、金融卡1張、鑰匙包1個、面額10元人民幣1張、面額5元美金1張及咖啡色手提包1個等物。嗣員警徵得辛○○同意搜索後,於99年6月21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辛○○之臺北縣中和市○○街○○○巷2之4號住處內,扣得其搶奪所得之IPOD隨身聽1具,始循線查知上情。而辛○○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涉犯附表一之竊盜犯行,以及附表二編號一至四、七、九至十二之搶奪犯行前,主動向員警承認為行為人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癸○○、未○○提出告訴及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所為警詢、偵查中之陳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辛○○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午○○、酉○○、壬○○、戊○○、甲○○、乙○○、庚○○、丑○○○、巳○○○、己○○、寅○○、辰○○、子○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被害人申○○於偵查中指訴,以及被害人卯○○、丁○○、癸○○、丙○○、未○○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午○○、酉○○、戊○○、庚○○、卯○○、申○○、辰○○、未○○等人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申○○之值勤報告,以及監視錄影翻拍畫面、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車籍資料、行車執照等件在卷可稽,復有被告所有用以竊取附表一編號一、二、四至七所示機車之機車鑰匙1支扣案可資佐憑,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被告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二所為,均係犯同法第
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上開7次竊盜及12次搶奪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紀錄,甫於95年5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14頁),於5年內故意分別再犯本件多起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涉犯附表一之竊盜犯行及附表二編號一至四、七、九至十二之搶奪犯行前,主動向員警承認為行為人而接受裁判,業經檢察官陳明在卷(本院卷第33頁背面),則被告上述部分之犯行,均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得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及搶奪之前科,仍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所為本件多次竊盜及飛車搶奪之行為,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人身財產之安全,對被害人造成財產及精神之損害不小,及其手段、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至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如99年度偵字第8052號偵查卷第174頁以鉛筆註記所示),為被告所有並用以竊取附表一編號一、二、四至七所示機車,已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32頁背面),應併予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持以竊取附表編號三機車之自備機車鑰匙,因被告於搶奪被害人寅○○手提包後,已將上開機車連同行竊用之機車鑰匙遺留在現場,無證據證明該用以行竊之機車鑰匙尚存,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四、至於公訴人另依刑法第90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本院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然按刑法第90條第1項固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惟觀之被告雖有多次竊盜及搶奪之前科,然最近一次之竊盜及搶奪犯行,係在95年12月及96年1月間,距離被告於99年3月及5月再犯本件多次之竊盜及搶奪犯行,已逾3年,尚難謂被告有犯罪之習慣,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之情形,本院認被告執行上開所宣告之有期徒刑,應足收刑罰執行矯正之效果,無再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育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昀潔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竊盜部分)┌──┬────┬───────────────────────────┐│編號│被害人│犯罪事實│││├──────┬────┬───────────────┤│││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過程│├──┼────┼──────┼────┼───────────────┤│一│午○○│99年5月10日│臺北市大│被告見午○○所有之車號000-000││││下午6時40分│同區迪化│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即以自備鑰││││許│街2段146│匙開啟電門後發動,將機車竊取騎│││││巷與172│離現場。│││││巷口││├──┼────┼──────┼────┼───────────────┤│二│酉○○│99年5月14日│臺北市大│被告見酉○○所有之車號000-000││││下午9時30分│安區臥龍│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即以自備鑰││││許│街195巷│匙開啟電門後發動,將機車竊取騎│││││與安居街│離現場。│││││75巷口││├──┼────┼──────┼────┼───────────────┤│三│壬○○│99年5月20日│臺北市大│被告見壬○○所有之車號000-000││││下午5時54分│同區迪化│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即以自備鑰││││許│街2段83│匙開啟電門後發動,將機車竊取騎│││││巷31號│離現場。│├──┼────┼──────┼────┼───────────────┤│四│戊○○│99年5月24日│臺北市信│被告見戊○○所有之車號000-000││││下午9時55分│義區信義│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即以自備鑰││││許│路5段150│匙開啟電門後發動,將機車竊取騎│││││巷431弄│離現場。│││││23號前││├──┼────┼──────┼────┼───────────────┤│五│甲○○│99年5月24日│臺北市大│被告見甲○○所有之車號000-000││││下午10時30分│安區信義│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即以自備鑰││││許│路4段19│匙開啟電門後發動,將機車竊取騎│││││巷3-1號│離現場。│││││前││├──┼────┼──────┼────┼───────────────┤│六│乙○○│99年5月29日│臺北市中│被告見乙○○所有之車號000-000││││凌晨零時許│山區德惠│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即以自備鑰│││││街167巷│匙開啟電門後發動,將機車竊取騎│││││21號前│離現場。│├──┼────┼──────┼────┼───────────────┤│七│庚○○│99年5月31日│臺北市信│被告見庚○○所有之車號000-000││││下午9時30分│義區永吉│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即以自備鑰││││許│路321巷│匙開啟電門後發動,將機車竊取騎│││││14號前│離現場。│└──┴────┴──────┴────┴───────────────┘附表二(搶奪部分)┌──┬────┬───────────────────────────┐│編號│被害人│犯罪事實│││├──────┬────┬───────────────┤│││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過程│├──┼────┼──────┼────┼───────────────┤│一│卯○○│99年3月18日│臺北市松│被告騎乘所竊取之不詳車號機車,││││下午9時20分│山區新東│靠近卯○○時,徒手搶奪卯○○手││││許│街66巷7│提包(內有國民身分證、信用卡、│││││號前│悠遊卡、健保卡、金融卡各1張、││││││手機1支搭配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IPOD隨身聽、隨身碟及現││││││金新臺幣5,000元等物)。│├──┼────┼──────┼────┼───────────────┤│二│丑○○○│99年5月10日│臺北市大│被告騎乘所竊取之車號000-000號││││下午9時40分│同區延平│重型機車,靠近丑○○○時,徒手││││許│北路2段│搶奪丑○○○黃褐色小手提包(內│││││272巷20│有健保卡、信用卡各1張、手機1│││││號前│支搭配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現金新臺幣3,000元、電話號碼││││││筆記本及照片6張等物)。│├──┼────┼──────┼────┼───────────────┤│三│巳○○○│99年5月11日│臺北市信│被告騎乘所竊取之不詳車號機車,││││下午10時10分│義區和平│靠近巳○○○時,徒手搶奪 劉林蓮 ││││許│東路3段│珠皮包(內有現金新臺幣23,850元│││││391巷8弄│、房貸審核文件及汽車貸款文件等│││││8號前│物)。│├──┼────┼──────┼────┼───────────────┤│四│己○○│99年5月14日│臺北市信│被告騎乘所竊取之車號000-000重││││下午9時40分│義區和平│型機車,靠近己○○時,徒手搶奪││││許│東路3段│己○○之手提包(內有身分證、悠│││││391巷8弄│遊卡各1張、汽車駕駛執照1張、│││││59號前│NOKIA黑色手機1支搭配000000000││││││6號行動電話門號、遙控器1個及││││││信用卡2張、現金卡1張、存摺1本││││││、現金新臺幣27,000元及禮券3,00││││││0元等物)。│├──┼────┼──────┼────┼───────────────┤│五│寅○○│99年5月20日│臺北市中│被告騎乘所竊取之車號000-000號││││下午11時35分│山區民族│重型機車,靠近寅○○時,徒手搶││││許│西路225│奪寅○○之手提包,之後將手提包│││││巷32號前│及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遺留在││││││現場附近。│├──┼────┼──────┼────┼───────────────┤│六│申○○│99年5月20日│臺北市大│被告見警員申○○盤查其身分時,││││下午11時55分│同區延平│趁機搶奪申○○之車號000-000號││││許│北路4段│重型機車騎離現場。│││││111巷內││├──┼────┼──────┼────┼───────────────┤│七│丁○○│99年5月24日│臺北市信│被告騎乘所竊取之車號000-000號││││下午9時55分│義區松仁│重型機車,靠近丁○○時,徒手搶││││許│路253巷3│奪丁○○之手提包(內有鑰匙3把│││││弄17號前│、歌曲歌本1本、洋傘1把、眼鏡││││││1副、水性筆2支、小錢包1個及││││││現金新臺幣700元等物)。│├──┼────┼──────┼────┼───────────────┤│八│癸○○│99年5月24日│臺北市大│被告騎乘所竊取之車號000-000號││││下午10時45分│安區復興│重型機車,靠近癸○○時,徒手搶│││││南路1段│奪癸○○之皮包(內有手機1支搭│││││295巷21│配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金│││││號前│融卡3張、信用卡1張、皮夾1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照、健保卡││││││、美國學生證、美國駕照各1張、││││││汽車鑰匙1串、停車卡1張及現金││││││新臺幣3,600元等物)。│├──┼────┼──────┼────┼───────────────┤│九│丙○○│99年5月29日│臺北市中│被告騎乘所竊取之車號000-000號││││凌晨零時40分│山區新生│重型機車,靠近丙○○時,徒手搶││││許│北路3段│奪丙○○之手提袋(內有手機1支│││││93巷37號│、零錢包1個、信用卡1張、鑰匙│││││前│1把及現金新臺幣1,800元等物)││││││。│├──┼────┼──────┼────┼───────────────┤│十│辰○○│99年5月29日│臺北市信│被告騎乘所竊取之不詳車號機車,││││下午10時40分│義區虎林│靠近辰○○時,徒手搶奪辰○○之││││許│街82巷口│皮包(內有手機1支搭配00000000│││││前│78號行動電話門號、信用卡1張、││││││悠遊卡1張、健保卡1張及現金新││││││臺幣5,00元、手錶1只等物)。│├──┼────┼──────┼────┼───────────────┤│十一│子○│99年5月31日│臺北市信│被告騎乘所竊取之車號000-000號││││下午9時50分│義區忠孝│重型機車,靠近子○時,徒手搶奪││││許│東路5段│子○之腰包(內有手機1支搭配09│││││423巷4弄│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國民身│││││17號前│分證、健保卡及信用卡各1張、榮││││││民證1張、公車票1張及現金新臺││││││幣3,000元等物)。│├──┼────┼──────┼────┼───────────────┤│十二│未○○│99年5月31日│臺北市信│被告騎乘所竊取之車號000-000號││││下午11時40分│義區虎林│重型機車,靠近未○○時,徒手搶││││許│街120巷│奪未○○側背包(內有手機1支搭│││││167弄7號│配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國民│││││前│身分證1張、健保卡2張、信用卡2││││││張、金融卡2張、數位相機1臺、││││││不詳外幣及現金新臺幣22,000元││││││等物)。│└──┴────┴──────┴────┴───────────────┘附表三:
┌──┬───┬────────┬───────────────────┐│編號│被告│犯罪事實│宣告刑│├──┼───┼────────┼───────────────────┤│一│辛○○│附表一編號一所示│辛○○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二│辛○○│附表一編號二所示│辛○○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三│辛○○│附表一編號三所示│辛○○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四│辛○○│附表一編號四所示│辛○○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五│辛○○│附表一編號五所示│辛○○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六│辛○○│附表一編號六所示│辛○○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七│辛○○│附表一編號七所示│辛○○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八│辛○○│附表二編號一所示│辛○○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九│辛○○│附表二編號二所示│辛○○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十│辛○○│附表二編號三所示│辛○○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十一│辛○○│附表二編號四所示│辛○○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十二│辛○○│附表二編號五所示│辛○○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十三│辛○○│附表二編號六所示│辛○○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十四│辛○○│附表二編號七所示│辛○○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十五│辛○○│附表二編號八所示│辛○○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十六│辛○○│附表二編號九所示│辛○○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十七│辛○○│附表二編號十所示│辛○○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十八│辛○○│附表二編號十一所│辛○○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示││├──┼───┼────────┼───────────────────┤│十九│辛○○│附表二編號十二所│辛○○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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