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重上字第1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重上字第110號上訴人 張麗秋
鄭 陳金菊 鄭佳琪 鄭宇廷 鄭凱云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陳輝成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11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81條亦有明定。
二、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且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4年4月28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5月5日送達予上訴人,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憑,依前揭說明,上訴人之上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13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郭瑞蘭
法官許純芳法官陳雅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
書記官潘大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