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10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102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啟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啟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仍於同日17時」之記載更正為「仍於同日17時50分許」、第4行「嗣於同日18時02分許」之記載更正為「嗣於同日17時57分許」、倒數第2行「測得其呼氣」之記載補充為「並於同日18時02分許測得其呼氣」及證據欄補充「員警報告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鄭啟祥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其前於民國90年、94年、98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罰金銀元25000元、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45000元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詎其不知悔改,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復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仍騎乘重型機車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未肇事、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庭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華民國103年3月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政偉中華民國103年3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3050號被告鄭啟祥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北港鎮○○里○○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啟祥於民國103年1月15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工地內飲用酒類,迄同日10時5分許,仍於同日17時騎乘車牌號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位於新北市蘆洲區之住處。嗣於同日18時02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保生路口,為警攔查,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啟祥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證,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
檢察官林宏松
黃翊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