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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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7號原告 張焜福 訴訟代理人楊光律師被告 余惠媚 (別名 余祖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零陸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仟肆佰零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玖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5,000元,及自民國106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09年4月27日以民事準備書狀變更聲明如後,經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揭規定相符。
三、原告主張:被告使用別名「余祖兒」在基隆市○○路○○號2樓新戀情酒坊及同號7樓眉飛色舞小吃店工作,原告因前往消費認識被告,被告向原告訴苦說生活經濟困頓,難以度日,又有地下錢莊追債,需要暫時紓困以解燃眉之急,遂先後向原告借貸共計495,000元(106年5月9日借貸290,000元、106年6月19日借貸125,000元、106年7月29日借貸40,000元、106年8月4日借貸40,000元),雙方約定被告應自106年9月起於每月1日、15日各清償原告10,000元,並於106年8月15日簽立4張借據(下稱系爭借據)為憑。被告取得上開借款後,即不再接聽原告所撥之電話,並蓄意躲避藏匿,或聲稱將向地下錢莊借貸以清償對原告之債務,皆為拖延及欺騙之伎倆,因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清償期已屆期,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債務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9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除法定或約定要式行為外,契約因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參照),是於契約文書上簽名者,通常係基於證據之目的,由當事人親署姓名,確認簽名者對契約之內容意思表示合致,以資為憑,避免日後舉證上之困難。從而,契約當事人於契約文書上所簽之姓名,自不以本名為必要,簽其字或號,或雅號、藝名、別名、偏名等,祇須能證明其主體之同一性,得以辨別表示為某特定人之姓名者,即足當之。因之行為人如以其偏名為法律行為,苟其偏名,係行之有年,且為社會上多數人或其交易之相對人所知,則該偏名已足以證明其主體之同一性。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借據、被告大頭照照片、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件影本為證,且被告是使用其配偶 郭俊勇 申請之手機門號,有本院職權調查之遠傳資料查詢結果可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被告既係以「余祖兒」名義簽立系爭借據及設定LINE名稱,堪信被告確長期以「余祖兒」名義對外自稱,應認被告以別名「余祖兒」名義所簽立之系爭借據,於兩造間確有成立借貸契約之合意,原告據以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自屬有據。
六、又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6,06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因原告減縮訴之聲明,就該減縮部分而言,與撤回無異,爰依被告敗訴比例,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405元(計算式:6,060元×495,000÷555,000=5,4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八、本件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
民事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
書記官林亭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