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5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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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上訴字第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529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懿帆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79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3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懿帆與告訴人 林君彥 原為夫妻,雙方嗣因離婚事宜而生嫌隙。被告竟於民國105年11月18日12時18分許,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其當時位於高雄市○○區○○路○○○號13樓之住處,利用電腦及網路設備,以其所申請之網路IP位址「223.138.188.OOO」連結登入租屋(訂房)仲介網站「Booking.com」,冒用告訴人之名義,並留下告訴人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下訂由告訴人所經營位於屏東縣○○鎮○○路○○號之「東港大鵬灣海豚城堡民宿」自105年11月19日至105年12月19日之團體房
1間(價值新臺幣〔下同〕11萬9070元,訂單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訂單),而偽造該準私文書之電磁紀錄,並傳輸相關網頁以行使,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依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係以系爭訂單訂購人之IP位址為「223.138.188.OOO」並留有電子信箱「[email protected]」,被告為上開IP位址之租用人及電子信箱之申設人等情,與被告於偵查中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林君彥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公務電話紀錄表、「Booking.com」網站之訂房資料、YAHOO電子郵件帳號查詢結果表、東警偵字第00000000000號IP位址查詢表、中華電信通聯紀錄查詢系統結果表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email protected]」為其申設之電子郵件信箱,而0000000000門號為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辯稱:伊於案發時並未實際居住在高雄市○○區○○路○○○號13樓,且前開電子郵件信箱,告訴人亦可使用,伊並未冒用告訴人名義在「Booking.com」網站訂房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原為夫妻,被告於案發時之戶籍設在高雄市○
○區○○路○○○號13樓,雙方嗣於107年1月9日經法院和解離婚等情,有被告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頁、原審卷第197頁);又告訴人經營之東港大鵬灣海豚城堡民宿經由訂房仲介網站「Booking.com」接獲以告訴人名義訂購之系爭訂單等情,除據證人即告訴人林君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在卷(見警卷第7至11頁、106年度偵字第3445號卷〔下稱偵一卷〕第40至43頁)外,並有告訴人提出之訂房資料存卷足憑(見警卷第24至28頁);再「[email protected]」為被告申設之電子郵件信箱,0000000000門號為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等情,亦經被告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271頁、本院卷第109頁),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YAHOO電子郵件帳號查詢結果表等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4頁、第21至23頁),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就本案所涉系爭訂單之訂購人IP位址而言,警方係先獲知公
網IP位址「223.138.188.OOO」,再查詢對應之私網IP位址,惟上開時段該公網IP位址同時提供予14組內網IP位址,共25組用戶使用,有前揭東警偵字第10532434701號IP位址查詢表、中華電信通聯紀錄查詢系統結果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5至20頁),是上開公網IP位址於案發時段並非僅提供予被告所租用之內網IP位址「10.185.157.OOO」使用,堪以認定。又前開「10.185.157.OOO」IP位址使用之設備號碼0000000000,固為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有如上述,然該門號(行動電話)均由被告將之放置家中,作為網路熱點分享之用,告訴人亦可予以使用之情,亦經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04頁)。則於該「223.138.188.OOO」公網IP位址同時提供予14組內網IP位址,共25組用戶使用,且除被告外,至少告訴人亦可使用該「10.185.157.OOO」內網IP位址之情形下,實難遽認使用上開公網IP位址連結至「Booking.com」訂購系爭訂單之人即為被告。
㈢又一般網路使用者均係以電腦設備或行動電話中裝設之網路
裝置,使用實體網路線、WIFI無線網路分享器、3G或4G通訊等方式,透過各電信公司所放發之網路IP位址連線至網際網路,每一「網路裝置」均有其獨特之序號(MAC位址,即Me
diaAccessControlAddress,又稱實體位置),觀諸本案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冒用告訴人名義訂購系爭訂單之人所使用之電腦設備或行動電話「網路裝置」序號,確與被告住處之電腦設備或其使用之行動電話之「網路裝置」序號相符,則雖前開「10.185.157.OOO」IP位址使用之設備號碼0000000000號即為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然因「網路裝置」所依附之載具並非不可替換,故該「10.185.157.OOO」IP位址是否使用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中之「網路裝置」,亦值斟酌,自難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檢察官上訴意旨固謂:從本件之訂房資料以觀,可認應非以
會員身分訂房,故依「Booking.com」訂房網站之訂房模式,該網站應會以電子郵件通知訂房者,而本件訂房時,所留之電子郵件信箱「[email protected]」申設人係被告,足見系爭訂單應係被告所訂購無誤等語。惟「[email protected]」雖為被告申設之電子郵件信箱,有如前述,然該信箱係因開立「東港大鵬灣海豚城堡民宿」,而由被告為告訴人所申辦,由被告與告訴人共同使用等情,業經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09至110頁),則於被告與告訴人均得使用該電子郵件信箱之情形下,既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該信箱係經被告使用,作為向「Booking.com」訂房網站訂房之聯絡信箱,自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㈤綜上,被告是否確為冒用告訴人名義訂購系爭訂單之人,顯
屬有疑,則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堪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難遽認被告涉有本案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確有前開被訴之犯行,其犯罪核屬不能證明,依諸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執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凱提起上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邱明弘
法官楊智守法官徐美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雅芳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