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2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保豐指定辯護人本院約聘公設辯護人張家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653號、第6598號、第6781號、第8738號、第9392號、第10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柒罪,均累犯,各宣告如附表一「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知悉甲基安非他命屬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不得販賣、轉讓,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及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而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5,000元不等價格以附表一編號1、3、5至7「行為態樣」欄所示時間、地點、交易金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 施漢章李志勇 、丙○○、 黃恒嘉 ,並收取對價;或如附表一編號2、4「行為態樣」欄所示時間地點,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恒嘉,供其足以1次施用完畢(均詳如附表一所示行為態樣)。嗣於民國109年7月28日下午6時15分許,員警持本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嘉義縣太保市安仁里11鄰縣○○街00巷0號201號乙○○居處內,及屋外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搜索,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客車內查獲乙○○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毒品;另在乙○○上開居處查獲如附表二編號10、11所示毒品2包及附表三所示物品。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乙○○(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等均同意列為本案證據(本院卷第115、117、17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導致顯不可信之瑕疵存在,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依法進行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行,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迄至本院均坦承不諱,並就各次詳細交易或轉讓時間陳述在卷,並有如附表一「證據清單」欄所示證據在卷可證。是綜合各項存卷證據,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犯行均應可認定。
(二)我國查緝毒品交易之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罪科以重度刑責。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毒者被查獲後供出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就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供述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行為人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衡諸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且為政府查緝之違禁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屬重罪,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無何交情可言之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而被告供承就其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係為賺取量差供自己施用等語(本院卷第183頁),則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各次均收取代價並取量差施用,是其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3、5至7所示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均具有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前該項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刑度,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論處。檢察官起訴書引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求處被告罪刑,本院尚不受拘束。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屬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75年7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為有效管理安非他命類藥品與其衍生物之冊類及其製劑,經公告禁止使用,屬藥事法規之禁藥。又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同年月4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後,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參以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淨重達10公克以上,或轉讓予未成年人或懷胎婦女之情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之情形外,於轉讓未逾公告數量之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應從重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恒嘉施用,經被告於本院陳稱僅供黃恒嘉施用1、2口的量而已(本院卷第184頁),而詳查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轉讓之毒品重量,已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之規定,且證人黃恒嘉非未成年人(見其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年籍資料),則依上說明,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應適用藥事法論處。
(三)是以,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3、5至7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編號
2、4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轉讓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整體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另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行為為販賣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亦殊,均應分別論罪處罰。
(四)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550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5月、8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732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5月、9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94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5月、9月確定;另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5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上開各罪所處之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9年度聲字第7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3年7月14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4年6月2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本案與前開案件均為毒品犯罪犯行,顯見被告依舊無法戒除毒癮,再度沉淪毒海,有其特別惡性,前罪之徒刑執行尚無成效,故認被告本案所為,除無期徒刑之法定本刑不得加重外,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為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於偵查中及本院均已坦白承認,且因被告之自白而免除冗長刑事訴訟詰問與調查程序之耗費,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要件,爰依上開規定就被告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各次犯行均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另被告轉讓禁藥之行為,具有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規競合關係,應優先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併與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前有毒品前科之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猶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而為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禁藥與他人之行為,實助長毒品氾濫之風,使他人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亦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並衡量被告本案販賣、轉讓之次數、對象、數量價額,及對國家社會之危害程度;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堪認有所悔悟;暨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職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敘明,均詳卷)及供稱販賣毒品乃為賺取量差以供己施用之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論罪科刑欄」所示之罪刑。
(六)另參酌被告於本案販賣毒品次數共5次,轉讓毒品次數2次,時間大多集中,對象共計4人,犯案模式單純且固定,如因此受有實質累加之重刑,實有逾越其犯行應所賦予處罰之程度,更可能造成其人格因長期入監服刑有所抹滅,經考量刑罰手段相當性原則,並綜合被告之前案素行紀錄暨本案之犯罪情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七、沒收部分:
(一)被告就其販賣毒品部分所收受之價金,為本案犯罪所得,本案亦扣有被告所有現款,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
(二)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10之白色結晶,經鑑定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各包驗餘淨重詳如附表二所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鑑驗鑑定書附卷可憑(偵6653卷第360至362頁),並經被告於本院供陳係本案最後一次即附表一編號7販賣毒品所剩餘,依上開規定,於被告最後一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一併沒收銷燬。
(三)扣案之電子磅秤2台、分裝袋1批,均為被告所有,供作本案販賣毒品之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枚)1支亦屬被告所有,供作其聯絡販賣毒品、轉讓禁藥之用等情,均據被告坦認在卷,並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考,前揭物品就被告販賣毒品犯行部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轉讓禁藥犯行所持用前揭行動電話(含門號SIM卡),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4所示之物品及附表二編號11所示毒品,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有關,自不予宣告沒收。
(四)前揭沒收部分,併執行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修正前)、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2月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慧娟
法官李東益法官官怡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2月1日
書記官林美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修正前):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對象行為態樣證據清單論罪科刑及沒收1施漢章109年4月17日上午9時43分許,乙○○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施漢章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相約在嘉義縣六腳鄉蒜南村 松樹王之松 樹腳交易毒品,於同日上午10時許,乙○○以面對面交易之方式,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施漢章。①被告自白②證人施漢章證述③本院109年度聲監字第112號、監續字第260號、第312號、第316號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④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⑤本院109年度聲搜字第630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目錄表、收據、搜索現場照片及如附表二、三所示扣押物品。⑥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⑦監聽譯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0000000000號於109年04月17日上午9時43分許的通訊監察譯文):「A:我找不到啦,我找不到人啦。B:齁,你之前就帶我來樹仔腳這,蛤?A:我就在那邊沒看到人。B:我就在這,你是在?A:我就找不到人,在那邊。B:齁,怎可能找不到人。在那邊,你帶我來這邊,我就在這邊等你。A:我帶你去哪?B:一個樹仔腳那邊休息。A:哪一個樹仔腳?B:有啦,松樹!A:哪一個松樹。B:有啦,大松樹。A:我就找不到人啊!!B:我就在這等阿,廟這邊欸,涼亭過去就廟了。A:知道廟那邊,哪一台車在那,在那邊一直說在那。B:我就在這邊,你是在。A:我不知道啦,我就沒看到車,我走三次了,你出來外面那個閃黃燈嘛。B:不然你,學校你繞上來,在那邊學校。A:要去學校,我去派出所,還在那邊學校。B:齁,我就在那邊,我就在大樹腳這邊。B:那邊就廟,我繞兩次了。A:對阿,我在那邊就沒看到人,你一直說在那邊。B:我現在回去那邊看看。A:你就去大條路嘛。A:松樹腳,就很大啊。B:我剛剛怎沒遇到妳?A:我怎麼知道,你就繞出來大條路阿。B:我現在繞出來了,繞出來了。A:繞出來紅綠燈那嗎?B:蛤?A:紅綠燈那喔?B:嘿阿,我繞出來了。A:我怎沒看到你繞出來。B:紅綠燈是不是這邊有一個賣便當的。A:閃黃燈啦。B:蛤?A:閃黃燈啦。B:黃燈?A:嘿啦,奇怪欸。B:紅綠燈這邊就對阿。A:紅綠燈,你從哪裡來的。B:從全家直直來的。A:從全家直直來的喔?B:嘿。A:直直來那邊你要右轉,到紅綠燈右轉。B:是喔。A:嘿。B:對阿,右轉就樹仔腳阿。A:好阿好阿,來啊。B:大樹腳阿。A:來啊來啊,轉過來。B:好啊,轉過去,現在紅燈。A:好啊,轉過來。」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及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物品均沒收。2黃恒嘉109年5月5日下午3時52分許、下午4時3分許,乙○○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恒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相約在乙○○嘉義縣○○鄉○○村0鄰○○000號住處交易毒品,於同日下午4時3分許後之某時,乙○○無償轉讓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黃恒嘉。①被告自白②證人黃恒嘉證述③本院109年度聲監字第112號、監續字第260號、第312號、第316號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④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⑤本院109年度聲搜字第630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目錄表、收據、搜索現場照片及如附表二、三所示扣押物品。⑥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⑦監聽譯文⒈(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0000000000號於109年05月05日下午3時52分許的通訊監察譯文):「A(乙○○):喂。B(黃恒嘉):回來吃飯啊,煮好了。(煮好指毒品準備好了)A:煮好了喔?B:嘿阿。A:要哪邊吃?(意指哪邊吃毒品)B:你家阿,我用給你吃。A:你有帶過來喔?B:嘿阿,對阿。A:好啦好啦。B:馬上過去,好好。」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0000000000號於109年05月05日下午4時3分許的通訊監察譯文)通訊譯文:「A(乙○○):蛤?B(施漢章):你趕快回來吃,我家裡有人。(意指吸食毒品怕其他人看到)A:好啦好啦。B:麻煩一下。A:不然你過來糖廠橋這邊一下。(交易毒品)B:好好好好。A:過來紅綠燈這邊,紅綠燈轉左邊。B:小 慷榔 那邊嗎?A:嘿嘿,我在小慷榔這邊。B:好好好,我過去。」乙○○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SIM卡壹張)沒收。3李志勇109年5月11日下午1時38分許,乙○○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志勇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相約在嘉義縣六腳鄉蒜頭大橋旁交易毒品,於同日下午1時38分許後之某時,乙○○以面對面交易之方式,以4,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李志勇。①被告自白②證人李志勇證述③本院109年度聲監字第112號、監續字第260號、第312號、第316號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④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⑤本院109年度聲搜字第630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目錄表、收據、搜索現場照片及如附表二、三所示扣押物品。⑥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⑦監聽譯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0000000000號於109年05月11日下午1時38分許的通訊監察譯文:「B(李志勇):喂,豐哥。A(乙○○):你是誰?B:我 阿豐 的朋友啦!我打好幾次,打好幾天了,你都沒有接。A:那一個?B:我就阿豐的朋友啊!A:那一個?B:啊你人在那裡?A:你是誰?B:蛤?A:你說誰?B:你啊,我要找你啊!A:你是誰?B:蛤?A:你是誰啦?B:我阿豐的朋友啦!A:阿豐是那裡的?B:小槺榔沒。A:哦哦,你是那個那個誰啊?B:勇啊!A:啊你要用LINE啊!B:啊我那個LINE不見了啊!A:我打給你你就知道。B:好好,你打給我。」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及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物品均沒收。4黃恒嘉109年5月17日上午9時21分許,乙○○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恒嘉持用之號碼00-0000000號市內電話聯繫後,相約在乙○○嘉義縣○○鄉○○村0鄰○○000號住處交易毒品,於同日上午9時21分許後之某時,乙○○無償轉讓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黃恒嘉。①被告自白②證人黃恒嘉證述③本院109年度聲監字第112號、監續字第260號、第312號、第316號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④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⑤本院109年度聲搜字第630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目錄表、收據、搜索現場照片及如附表二、三所示扣押物品。⑥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⑦監聽譯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市內電話00-0000000號於109年05月17日上午9時21分許的通訊監察譯文):「A(乙○○):現在是欠罵還怎樣?B(黃恒嘉):早起沒?A:不爽吃啦。B:別說不吃啦,我買好了。A:人在市區,只知道吃。B:阿,好啦好好,我買過去給你。」乙○○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SIM卡壹張)沒收。5丙○○109年6月13日晚上9時23分許,乙○○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丙○○使用之號碼00-0000000號公共電話聯繫後,相約在嘉義縣太保市縣○○街00號向日葵汽車旅館對面之統一超商交易毒品,於同日晚上9時23分許後之某時,乙○○以面對面交易之方式,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半錢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丙○○。①被告自白②證人丙○○、甲○○偵查之證述③本院109年度聲監字第112號、監續字第260號、第312號、第316號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④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⑤本院109年度聲搜字第630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目錄表、收據、搜索現場照片及如附表二、三所示扣押物品。⑥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⑦「阿妹仔」監視器翻拍畫面截圖⑧監聽譯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公共電話00-0000000號於於109年06月13日晚上9時23分許的通訊監察譯文):「B(丙○○):喂。A(乙○○):喂。B:大哥,我阿妹仔。A:嘿,我知道。B:你在縣府嗎?A:嘿阿。B:不然我過去那邊找你?因為我叫人家載我,我現在在後潭7-11這邊。A:好阿好阿。B:這樣我到…,你多久會到麥當勞那邊。A:我喔,我在後面要去市場的7-11。B:後面的7-11?A:要去那個高速的那個82線的。B:82什麼線?A:向日葵、向日葵啦。B:喔,你是在向日葵那條進去的喔?不然我在向日葵7-11等你?(相約交易毒品)A:嘿嘿嘿。B:我現在到那邊一下下而已喔。A:嘿嘿嘿,我住在對面,對面而以。B:你先到的話等我,我先到的話就在7-11等你。A:好好好。」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及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物品均沒收。6黃恒嘉109年6月14日上午11時15分許、上午11時45分許,乙○○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恒嘉使用00-0000000號公共電話聯繫後,相約在嘉義縣太保市縣○○街00號向日葵汽車旅館對面之統一超商旁交易毒品,於同日中午12時許,乙○○以面對面交易之方式,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黃恒嘉①被告自白②證人黃恒嘉證述③本院109年度聲監字第112號、監續字第260號、第312號、第316號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④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⑤本院109年度聲搜字第630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目錄表、收據、搜索現場照片及如附表二、三所示扣押物品。⑥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⑦黃恒嘉撥打公用電話及騎乘機車之監視器照片。⑧監聽譯文⒈(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共電話00-0000000號於109年06月14日上午11時15分許的通訊監察譯文):「B(黃恒嘉):喂。A(乙○○):喂。B:喂,你在哪,我過去找你。A:你誰啊?B:我?我喔?你鄰居啦。A:要找我幹嘛啦!B:蛤?A:幹你娘,沒事是要找什麼啦?B:我買滷肉飯給你吃好不好?A:吃什麼飯啦!你過來縣政府,向日葵那邊啦!B:向日葵喔?我現在過去。(相約交易毒品)A:好好好。」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公共電話00-0000000號於109年06月14日上午11時45分許的通訊監察譯文):「A:喂。B:喂。A:怎樣啦?B:我現在在向日葵。A:你去那邊要幹嘛?B:蛤?A:你去那邊要幹嘛?B:要買滷肉飯給你吃。A:買你娘機巴拉,你實在是講不聽欸,幹你娘在向日葵外,在向日葵幹嘛。B:喂。A:外面,你進去向日葵幹嘛?(相約交易毒品怕電話講被發現)B:外面那條路喔?A:幹你娘不知道啦。B:好,我現在過去,好嗎?」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及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物品均沒收。7丙○○109年6月14日下午5時56分許、下午6時7分許,乙○○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丙○○持用之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相約在嘉義縣太保市品皇咖啡工廠交易毒品,於同日下午6時7分許後之某時,乙○○以面對面交易之方式,以5,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1錢之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予丙○○。①被告自白②證人丙○○、甲○○偵查證述③本院109年度聲監字第112號、監續字第260號、第312號、第316號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④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⑤本院109年度聲搜字第630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目錄表、收據、搜索現場照片及如附表二、三所示扣押物品。⑥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⑦「阿妹仔」監視器翻拍畫面截圖⑧監聽譯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0000000000號於於109年06月14日下午5時56分許的通訊監察譯文):「A(乙○○):喂。B(丙○○):喂,我阿妹仔。A:嘿。B:你有在那邊嗎?A:我在那個…後潭欸。B:你在後潭喔?我快到後潭了,你在後潭的哪裡?A:後潭那間咖啡店。B:品皇咖啡工廠喔?A:嘿,對。B:在那邊而已喔?我到打給你是嗎?(相約交易毒品)A:好好好。」及109年06月14日18時07分通訊譯文:「A:嘿。B:大哥我到了欸。A:阿,好好好。B:喂。A:嘿。B:喂。A:嘿。B:我到了。A:好好好。B:好。A:我剛剛就在外面等不到人。」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毒品沒收銷燬;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及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物品均沒收。附表二(扣案毒品)編號物品名稱(均含盛裝各該毒品之包裝袋)重量鑑別條碼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五級毒品Dimethylsulfone白色結晶檢驗前淨重0.886公克、檢驗後淨重0.872公克B0000000乙○○022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白色結晶檢驗前淨重1.600公克、檢驗後淨重1.590公克B0000000乙○○033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白色結晶檢驗前淨重3.326公克、檢驗後淨重3.314公克B0000000乙○○044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白色結晶檢驗前淨重1.614公克、檢驗後淨重1.603公克B0000000乙○○055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白色結晶檢驗前淨重0.831公克、檢驗後淨重0.820公克B0000000乙○○066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白色結晶檢驗前淨重3.339公克、檢驗後淨重3.326公克B0000000乙○○077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五級毒品Dimethylsulfone白色結晶檢驗前淨重0.886公克、檢驗後淨重0.872公克B0000000乙○○088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白色結晶檢驗前淨重3.356公克、檢驗後淨重3.340公克B0000000乙○○099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白色結晶檢驗前淨重1.622公克、檢驗後淨重1.610公克B0000000乙○○10
10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五級毒品Dimethylsulfone白色結晶檢驗前淨重42.891公克、檢驗後淨重42.880公克B0000000乙○○0111第五級毒品利度卡因白色粉末檢驗前淨重4.339公克、檢驗後淨重4.323公克B0000000乙○○11附表三(扣押物品)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應否沒收及法律依據1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電子磅秤2台、分裝袋1批。應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2現金新臺幣1萬4,000元應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3現金新臺幣2000元不沒收4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斜削吸管3支、玻璃球1顆不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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