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2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245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國新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15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鍾國新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鍾國新與 尹再熙 為朋友關係,曾與尹再熙一同前往 林宜蒨 借予尹再熙居住之新北市○○區縣○○道○段○○○巷○○號2樓住宅暫住,嗣尹再熙於民國109年2月27日因案入監執行,鍾國新明知尹再熙並未同意其再進入上址住宅,竟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於109年2月27日23時前之某時,擅自僱用不知情之鎖匠開鎖後,無故侵入上址林宜蒨所有、借予尹再熙居住之住宅。嗣尹再熙之胞姊 林宜靜 於109年2月27日23時許,前往上址住宅欲收拾尹再熙之物品時,發現鍾國新一人在上開屋內,於告知林宜蒨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宜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鍾國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鍾國新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宜靜於警詢中、證人即告訴人林宜蒨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1份、林宜靜與林宜蒨之對話紀錄截圖1張、林宜靜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3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1、25至2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
㈡被告前①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竹北簡
字第3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8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年度審簡字第13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
①、②各罪,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4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與③罪接續執行,於106年4月19日執行完畢。又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3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2月7日執行完畢。再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3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7年度簡字第88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⑤、⑥各罪,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5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與⑦罪接續執行,於109年2月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準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核本案犯罪並無此種情形,是加重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無上開解釋所指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與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對告訴人之住家安寧產生危
害,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迄今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達成和解,並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無業、無需撫養家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芷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玟希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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