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2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217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順吉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6288號、第28144號、第29408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順吉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不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所得海賊 王公仔 共拾陸盒暨新臺幣捌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順吉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6行以下有關「並竊取 呂浩維 所有之手機盒1個,得手後始發現盒內並無放置手機。②於同年月9日4時57分」之記載應更正為「欲竊取呂浩維所有放置在扭蛋機內之手機,惟打開手機盒始發現盒內並未放置手機而未遂。②於同年月9日4時40分」,另補充記載「被告陳順吉於本院審訊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參)。查被告先後行竊所攜用之拔釘器、油壓剪,均係金屬製品,質硬形尖,功能正常,以之作為器械,客觀上顯已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是揆諸前揭說明,俱屬兇器無訛。核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業已既遂,容有誤會;其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②、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起訴書認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款之攜帶凶器加重竊盜罪嫌云云,容屬條文之誤載,爰逕予更正之。又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之。再被告前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俱屬累犯,再其前案構成累犯所為即係竊盜之罪,不法關聯性高,益徵其對刑罰反應力之薄弱,經審酌全案情節,允宜依法各加重其刑。另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①中,雖已著手實行竊盜犯行,然尚未生他人所有財物已置於其實力支配下之結果,是此部分犯罪既屬未遂,允宜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智識思慮俱屬正常,猶未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恣意先後攜用兇器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其行為對民眾財產等安全及社會治安與經濟秩序之危害顯非輕微,所為甚屬不該,益徵其法治觀念之薄弱,復未能賠償各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本皆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劣,兼衡酌其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犯罪之動機、手段與情節、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其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品性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前後犯罪時間尚屬集中,犯罪手段亦屬相同,其犯罪行為之類型係基於同一刑罰規範目的及所侵害之法益具有同一性,定執行刑均為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情,另為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並綜合考量刑罰之內部界限,爰酌定其不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應已足以實現刑罰權之公平正義,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使其輕重得宜,罰當其罪。又被告前揭犯罪所得財物分別為海賊王公仔4盒及現金新臺幣8,000元、海賊王公仔12盒,此雖皆未據扣案,然既無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汝羽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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