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更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1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葉連清 代理人 熊健仲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復為消債條例第11條之1所明定。又依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蓋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雖依消債條例第9條之規定,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且依消債條例第44條及第46條第3款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故意為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亦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顯見消債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惟未據提出完足事證以釋明其財產資力、收入情形、支出必要生活費用等狀況,致本院無從審酌認定聲請人是否確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認有裁定命聲請人補正之必要。本院分別於民國
109年10月28日、110年1月27日發函命聲請人補正其每月收入及支出之數額等資料,然聲請人迄未有任何補正。而本院認為仍有詳予調查訊問聲請人之必要,且應再次給予聲請人補正上開資料及陳述意見之機會,乃指定於110年3月8日行調查程序,惟至調查程序當日,聲請人並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此有調查程序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2頁)。
又聲請人之代理人亦具狀稱因聲請人並未提供本院命補正之相關文件,故無法依本院函文陳報等語(見本院卷138頁),堪認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及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致使本院無從判斷其實際清償債務能力,顯已違反其應負之協力義務。從而,聲請人既有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所定情形,則依首揭法條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
民事庭法官林政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
書記官鍾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