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7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7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誹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78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有鴻選任辯護人黃暖琇律師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續字第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有鴻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有鴻前於民國99年7、8月間,與 呂素蘭 約定將其子 張立熨 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售與呂素蘭,而向呂素蘭收取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定金,嗣因故無從出售該車,又遲未返還該1萬元訂金,遂於99年8月15日,依呂素蘭之要求,簽立記載「張有鴻向呂素蘭借壹萬元正分攤2個月還」等語之借據1紙交予呂素蘭。嗣因呂素蘭向張有鴻催討該1萬元為 黃玉英 所得知,黃玉英於100年農曆新年前某日,在其所經營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之 穠園 卡拉OK店內詢問張有鴻何以積欠呂素蘭1萬元,張有鴻明知該處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且在場之人眾多,竟基於散布於眾之意圖及誹謗之犯意,在該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指摘稱該1萬元欠款係與呂素蘭開房間所欠的錢等語,嗣於該店用餐時,復承前散布於眾之意圖及誹謗之犯意,在餐桌上接續向同桌之 陳周通 等不特定人指摘表示呂素蘭向其追討之款項係開房間的錢等語,足以毀損呂素蘭之名譽。
二、案經呂素蘭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黃玉英、 劉萬豐 、陳周通於偵查中所為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然其等於檢察官訊問時,分別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經歷,且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是非出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揆諸首揭說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除證人黃玉英、劉萬豐、陳周通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外,其餘以下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因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首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有鴻固不否認曾於上揭時地公開表示該1萬元欠款係與告訴人呂素蘭開房間的錢等語,而坦承誹謗犯行,惟辯稱:其當時所稱及借據所載之1萬元確係開房間的錢,並非購車定金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以:因開房間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故被告認罪,惟該1萬元確係開房間之欠款等語置辯。
二、經查:
(一)黃玉英於100年農曆新年前某日,在其所經營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之穠園卡拉OK店內詢問被告何以積欠告訴人1萬元,被告明知該處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且在場之人眾多,仍基於散布於眾之意圖及誹謗之犯意,在該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指摘稱該1萬元欠款係與呂素蘭開房間的錢等語,嗣於該店用餐時,復承前散布於眾之意圖及誹謗之犯意,在餐桌上接續向同桌之陳周通等不特定人指摘表示告訴人向其追討之款項係開房間的錢等語,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呂素蘭、黃玉英、劉萬豐、陳周通於偵查、審理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前於99年7、8月間,與告訴人約定將其子張立熨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售與告訴人,而向告訴人收取1萬元之訂金,嗣因故無從出售該車,又遲未返還該1萬元定金,遂於99年8月15日,依告訴人之要求,簽立記載「張有鴻向呂素蘭借壹萬元正分攤2個月還」等語之借據1紙交付告訴人等情,業據證人呂素蘭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該借據影本附卷可稽,而被告供承該借據係其親自簽名,於偵查中復曾自承:曾與告訴人討論其購買新車後將出售舊車予告訴人等語,與證人呂素蘭之證詞相互勾稽,堪認證人呂素蘭所述應與事實相符。再者,證人陳周通於偵查中證稱:(張有鴻有無跟你表示他是要買新車,要把舊車賣給呂素蘭,所以呂素蘭給他定金?)我有聽張有鴻這樣講,是在吃飯之前說的等語,於審理中復證稱:在穠園吃飯時,被告主動表示他要換新車,舊車賣給告訴人,有向告訴人收取1萬元的訂金,後來告訴人當場向他追討該1萬元,被告就改口該1萬元是開房間的錢等語明確,堪認該1萬元確係告訴人購車所支付之定金。至被告於穠園坦承該1萬元係定金時,告訴人有無在場,證人陳周通於審理中雖先稱:告訴人當場向他追討該1萬元,被告就改口該1萬元是開房間的錢等語,嗣又改稱:被告坦承該1萬元係定金時,告訴人有無在場,其忘記了等語,惟證人陳周通始終明確證稱被告曾坦承該1萬元係定金,且被告100年年初之誹謗犯行距101年9月20日審理時已相隔甚久,自無從僅以證人陳周通就若干細節有記憶不清之情形,即認證人陳周通所為關於被告曾坦承該1萬元係定金之證述內容不足採信。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其當時所稱及借據所載之
1萬元係開房間之欠款云云,顯係掩飾實情圖謀減輕罪責之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被告於同日密接之時間內,2次指摘相同之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行,屬包括一罪,應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以告訴人與被告開房間之事毀損告訴人名譽,且犯後雖坦承誹謗犯行,惟仍飾詞狡辯所指摘之事與事實相符,顯對其所為未全然具有悔意,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佳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靜雯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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