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聲字第19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19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九四五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沒收(九十年度聲沒字第六六五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安非他命(驗前毛重壹點伍捌公克,驗後毛重壹點伍叁公克)、含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壹組、夾鏈袋壹只、吸管貳支、海洛因(淨重零點伍捌公克,包裝重零貳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為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及岡山分局查獲施用安非他命、海洛因案件,業經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三九七號為不起處分確定,所扣得之安非他命、海洛因及含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夾鏈袋、吸管,分別為第一、二級毒品,係違禁物,爰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所扣晶體及所扣得吸食器一組、夾鏈袋一只、吸管二支,經送驗結果,確係安非他
命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P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單各一紙附卷可稽,均為第二級毒品,又所扣粉末經送驗結果,確係海洛因,有法務部調查局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為第一級毒品,均係違禁物無誤,本院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俊寬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文廣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