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40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4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四○四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七十四年二月五日結婚,初尚和睦,育有子女二人,被告以開計程車為業,詎被告竟自八十九年七月間無故離家出走,不負擔家計,使原告生活陷於困難,經多方查尋,均無結果,迄今已近載,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 吳任佳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之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配偶欄記載可證。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證人吳任佳到場證述:「(問:兩造有無同居?)沒有,是因為被告在八十九年七月離家後即未再回家,也沒有聯絡,我爸爸的朋友也不知道他去哪裡,平常生活費用都是我姊姊及我媽媽供應我。」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五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屬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離家出走,未將其行止告知原告,迄今近二年,既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且不負擔家庭生活費用,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曾吉雄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林國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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