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七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海洛因毒品殘渣袋壹個、海洛因注射針筒壹支及摻有海洛因香菸貳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二日執行完畢。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後,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三五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五年內復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十二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止,在高雄市○○區○○街○○○巷旁工寮內及高雄地區某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為警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在上開工寮內查獲,並扣得海洛因毒品殘渣袋一個、海洛因注射針筒一支及摻有海洛因香菸二支等物。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開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縣政府衛生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一份附卷可稽,並有施用毒品器具注射針筒一支、海洛因殘渣袋一個、摻有海洛因香菸二支扣案可佐,堪信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台灣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二月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三五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之規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先後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曾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二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其施用毒品之犯行,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巨大,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海洛因毒品殘渣袋一個、海洛因注射針筒一支及摻有海洛因香菸二支等均有海洛因成分殘留,此經被告供述在卷,均係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葉啟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盧雅婷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附錄本判決之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