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誹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О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九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罰金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因不滿甲○○積欠其新台幣二十萬元遲未返還,乃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散佈於眾,先後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日十一時許起至十七時許止,及復於翌日即同年二月十一日下午,至高雄縣鳳山市○○○路○○號甲○○所經營之千大電器行,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向店員 吳淑娟 及進入該店內欲購買電器之 余志賢 等人,指摘甲○○所販賣的貨物品質不佳,貨物如果故障不讓人更換,及甲○○與他人同居,拋妻棄子等足以毀損甲○○名譽之事,嗣經甲○○報警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乙○○○對於在八十九年二月十日及十一日前往告訴人甲○○經營之千大電器行,向告訴人追索積欠之二十萬元,並追究告訴人偽造伊署押作連帶保證人等事實,固不諱言,惟矢口否認有何誹謗或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伊到告訴人之店裡去,是跟店員吳淑娟說告訴人冒用其名義當連帶保證人,為何沒先向其說明,並以伊經驗要吳淑娟不要被騙云云。惟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訊及偵查、審理中指訴綦詳,且據證人余志賢於偵查中證稱:「(二月十日)當天下午四時許去那(千大電器行)買電視,甲○○出來招呼生意, 陳湯淑麗 擋住他,並說他賣的東西是爛貨,並說他與人同居,並拋妻棄子」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十頁反面),且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在告訴人店內向店員吳淑娟談話時指稱「我以前幫他們看店時,受到他們這對狗男女多麼羞辱,你知道嗎,貨如果出去,有故障也不讓人家換,...人家要換別的廠牌也不可以,有沒有差勁,
...我明天開始,從早上十一點來你店裡坐,讓你沒有辦法做生意,...以你這般做生意,絕對不可能成功」等語,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帶一卷附卷,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製成勘驗筆錄附卷可證,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被告先後二次至告訴人店內誹謗告訴人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因告訴人積欠其二十萬元未還並認告訴人偽造其署押而一時氣憤,始至告訴人店內加以誹謗,及其無任何前科紀錄,有其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查,平日素行良好,及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願向告訴人道歉之意思,犯罪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俊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文廣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三百十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