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501號
原 告 劉星照
被 告 蔡進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0萬元,及自民國108年6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3,2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期為108年5月28日
、票面金額30萬元、付款人為永豐銀行嘉義分行、支票號碼
為AL0000000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未獲清償
,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起
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為
證,復經本院核閱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與原本無訛,
自形式上觀之,系爭支票已合於票據簽發之方式,被告自應
負票據發票人責任;復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又未提出任何答辯,從而,本院依調
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
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
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
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應就支票文義負發
票人之清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
書記官陳慶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