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8年度花原簡字第15號
原 告 張炳祥
訴訟代理人 林秉嶔 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哈尼噶照
訴訟代理人 黃雅麟
上列當事人間108年度花原簡字第15號返還土地等事件,於中華
民國108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8年9月10日在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第簡易第四法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方毓涵
通 譯 黃莨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花蓮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所
示A部分之地上物(即圍籬範圍占用面積241.25平方公尺)、B部
分之地上物(即水塘範圍占用面積125.91平方公尺)、C部分之
地上物(鐵皮屋範圍占用面積22.77平方公尺)等地上物拆除與
清除,並將占用部分之土地連同D部分土地(面積共788.17平方
公尺)一併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804元,及自民國108年5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8年5月10日起
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76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6,54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返還土地等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花蓮縣○○鄉○○○段○○○○號土地
之所有權人,詎被告無正當使用權源,逕自於系爭土地上搭
建鐵皮屋、圍籬和魚池等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告
亦自承很有誠意協談處理等語,顯見知情甚詳,被告至少得
認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從航空空照圖可之,被告至遲
於民國97年起即已占用系爭土地,依實務見解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為五年,系爭土地之近年申
報地價分別為:103年1月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14.4元
、104年1月每平方公尺14.4元、105年1月每平方公尺25元、
106年1月每平方公尺25元、107年1月每平方公尺22.4元、10
8年1月每平方公尺22.4元,系爭土地離瑞穗市中心僅七分鐘
車程,生活機能便利,交通方便附近有諸多觀光景點,依法
按法定地價年息8%計算應屬合理,則103年5月10日起至103
年12月31日間不當得利為878元、104年間為1,357元、105年
間為2,356元、106年間為2,356元、107年間為2,111元、108
年1月1日起至108年5月9日止為746元,合計為9,804元。爰
依民法767條、179條請求被告返還土地與給付不當得利。並
聲明:1.被告應將坐落於花蓮縣○○鄉○○○段○○○○號土
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地上物(即圍籬範圍占用面積241.2
5平方公尺)、B部分之地上物(即水塘範圍占用面積125.91
平方公尺)、C部分之地上物(鐵皮屋範圍占用面積22.77平
方公尺)等地上物拆除與清除,並將占用部分之土地連同D
部分土地(面積共788.17平方公尺)一併騰空返還予原告。
2.被告應給付原告9,804元,及自108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5月10日起至返
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76元。
二、被告則未為答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系爭花蓮縣○○鄉○○○段○○○○號土
地為原告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查,為被告所不爭。
原告主張被告無法律上權源而占有系爭土地,經本院勘驗發
現,有以鐵絲網圈出一塊如附圖所示A、B、C部分之區域,
其中B部分為水塘、C部分為鐵皮屋,被告未否認為其占有,
亦未說明其占有之法律上權源,故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除
去侵害及返還土地,乃屬合法。
(二)至於附圖所示D部分區域,雖無明顯為被告占有之事證,然
其上之柚子樹等,應係有人刻意所種植,此部分相較於上項
附圖所示A、B、C部分設有圍籬,固有所區別,但被告未否
認原告之主張,應視同自認有占有事實,且無法律上權源,
亦應依上揭規定,一併騰空返還。
(三)次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
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後段定有明文。又無權
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
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系爭
土地面積1178.1平方公尺,為被告所無權占有,原告請求上
項自本件起訴前五年期間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未為爭
執,應認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等法
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方毓涵
法官沈培錚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
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
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
書記官方毓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