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1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訴字第187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沈志羯
翁福宏 被告強實營造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胡順卿 被告 王娥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05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零玖萬肆仟玖佰玖拾捌元,及其中如附表各尚欠借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六計算之利息,暨自如附表所示違約金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五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提供新台幣貳佰柒拾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民國一百零三年甲類第十三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強實營造有限公司、胡順卿、王娥經合法送達,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強實營造有限公司於民國103年9月24日,與該公司訂立授信契約書2份,約定其中1筆新台幣(下同)500萬元,得循環動用,另1筆350萬元,不得循環動用,利息均為週年利率4.6%計算(變動),如未依約償還本息,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被告胡順卿、王娥擔任連帶保證人,詎被告強實營造有限公司自103年10月25日起,未依約償還本息,該公司於104年3月9日以強實營造有限公司之存款抵銷後,尚有8,094,998元未償還,尚欠本金、利息、違約金如
主文第1項,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強實營造有限公司、胡順卿、王娥未於言詞辯論時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觀之甚明,亦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五、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借款、連帶保證、未依約償還事實(除上開10,959元外),已提出授信契約書2份、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4份、基準利率歷次變動明細表2份、放款帳戶資料查詢申請資料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23頁),核與原告主張相符,且上開被告均未到庭或以書狀為爭執,自堪認該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依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要旨,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鄭峻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書記官周麗珍附表:
┌─┬──────┬───────┬────────┐│編│尚欠借款金額│利息起算日│違約金起算日││號│(新台幣)│││├─┼──────┼───────┼────────┤│1│3,017,542元│104年3月9日│104年3月9日│├─┼──────┼───────┼────────┤│2│1,624,831元│104年3月9日│104年3月9日│├─┼──────┼───────┼────────┤│3│2,237,083元│104年3月9日│104年3月9日│├─┼──────┼───────┼────────┤│4│1,204,583元│104年3月9日│104年3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