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55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季臻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2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季臻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季臻明知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即等同將自己帳戶提供予該他人使用,而可能幫助該他人所屬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4年3月11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博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友人 李則賢 (另案偵辦中)。又李則賢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隨即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供該員所屬之成年犯罪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4年3月11日11時30分許,佯稱其為慈濟醫院板橋分院護士撥打電話予 石念慈 ,偽稱:其遭人冒名請領健保給付,已經通報警方云云,復又佯稱為新北市警察局刑事警察「 謝治平 」撥打電話予石念慈,並偽稱:其帳戶涉及洗錢,須將存款存入指定帳戶監管以示清白云云,致石念慈陷於錯誤,於104年3月13日12時5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至楊季臻上開帳戶內。嗣經石念慈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楊季臻於偵查中坦誠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石念慈於警詢之指述相符,並有告訴人石念慈提出之台灣銀行匯款申請書(2)回條聯、被告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博愛分行104年5月6日一博愛字第00076號函暨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佐。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非共同正犯。被告所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雖使詐騙集團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石念慈詐取財物固如上述,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非石念慈施以詐術,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參照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另被告僅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㈡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帳戶可能為詐欺集團或其他犯罪集團所取
得,並用以遂行犯罪,仍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其友人李則賢,又李則賢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隨即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終使詐騙集團得以隱蓋自己身分詐取他人財物,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助長詐欺犯罪猖獗,並危害社會人與人間之互信關係,又其行為造成被害人即告訴人受有40萬元之財產上損失,復使面臨求償困難之不便;惟考量其犯罪係單純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情節較低,復無證據可資證明其獲有利益,暨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警卷第53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書記官任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