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71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堂菘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406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964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堂菘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吳堂菘之母親 吳王美代陳志賢 為鄰居。民國104年9月15日晚間7時許,陳志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出門,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後昌路25巷交岔路口處,因猛催油門且車行速度過快,致吳王美代遭受驚嚇,險些跌倒。吳堂菘見狀,竟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強制之犯意,騎乘機車上前將陳志賢攔下,並上前強行將陳志賢所騎乘機車之引擎關閉,而後將陳志賢騎乘之上開機車車鑰匙取下,並將車鑰匙緊握於手中,不願歸還陳志賢,致陳志賢無法發動機車騎乘離去,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陳志賢得自由行動之權利。後因吳堂菘見陳志賢往派出所方向走去,準備報案,始將車鑰匙丟棄於陳志賢所有之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板上。嗣因警方接獲報案到場處理,而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本院審易卷第1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志賢、證人即被告母親吳王美代於警詢或偵訊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4至6頁、偵卷第9至10頁、第15至16頁);復有告訴人機車上裝設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等資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1至14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祗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台非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強行關閉告訴人機車引擎並取走告訴人之機車鑰匙,阻止告訴人發動機車騎乘離開,客觀上已足妨害告訴人人身自由之權利,亦已對告訴人產生強制作用,自係認定被告以強暴方法加諸告訴人,並已妨害告訴人權利之行使。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權利,可見被告之法紀觀念薄弱,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全部賠償金額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刑事陳報狀及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參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20至22頁),足見被告以實際行動填補損害,堪認其具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前開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憑,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所受損害,已如上述,是被告以積極行動彌補所造成之損害,顯見其深具悔意,諒其經此起訴及審判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任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書記官梁瑜玲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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