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70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元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6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120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元淙犯傷害罪,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元淙前為劉O蓉(原名「劉O雄」)之配偶(於民國97年8月18日協議離婚),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黃元淙於㈠105年1月3日晚上8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南和街口,與劉O蓉因故發生口角,黃元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車門夾擊劉O蓉之腹部,致劉O蓉受有腹部擦傷2x0.1公分之傷害。復於㈡105年1月4日凌晨4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巷○號前,雙方再起爭執,黃元淙另基於傷害之犯意,黃元淙強拉劉O蓉之手臂,並與劉O蓉發生拉扯,致劉O蓉頭部撞擊牆壁,並受有後枕部紅腫3x2公分、左手掌瘀傷3x2.5公分、左上臂瘀青7x3公分、左手第三指挫擦傷0.5x0.5公分、右手背瘀青2x0.8公分等傷害。嗣因劉O蓉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元淙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本院審易卷第2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O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至9頁、偵卷20至22頁);並有杏和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4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家庭暴力者,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夫妻關係,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資料、離婚協議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1頁、本院審易卷第3頁),是其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犯傷害罪,已屬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上之傷害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關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規定,是以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故核被告於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夫妻關係,竟未顧慮親誼,不以理性方式溝通並循合法妥當途徑解決,僅因細故即暴力相向,情緒管理能力甚差,並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甚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及手段,並斟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之位置及程度、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前開情狀,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同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任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書記官梁瑜玲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