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撤緩字第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77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維君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犯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年度執聲字第6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維君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陳維君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2年10月29日以102年度交簡字第2187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73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於102年12月31日確定在案,緩刑條件為應於上開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6萬元。詎受刑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通知應於103年6月30日前履行,竟未到案繳納,該緩刑條件履行期已於103年6月30日屆至,受刑人仍拒不履行,足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且依該條款之立法理由: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準此,受刑人縱有違反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仍需違反「情節重大」,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始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三、經查:㈠受刑人陳維君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
2年10月29日以102年度交簡字第2187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73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於102年12月31日確定在案,緩刑條件為應於上開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受刑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應於103年6月30日前至該署繳納
6萬元,竟未到案繳納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3年2月5日北檢治友103執緩字第100號通知及送達證書等件附卷可稽。足認受刑人並未依上開判決內容履行緩刑所定之負擔。
㈡受刑人於受有緩刑宣告之利益後,本應履行義務,向公庫支
付6萬元。然自上開判決確定日即102年12月31日起迄今已逾6月,受刑人仍未向公庫支付6萬元,且經本院通知到庭,受刑人仍不予置理,有本院調查筆錄存卷為憑。堪認受刑人違反上開刑事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之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以,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尚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方蘭芬中華民國103年8月4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