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附民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37號原告 洪貴琴 被告 江啟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03年度審交簡字第112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緣被告江啟麒之駕駛執照業經註銷,竟仍於民國
101年11月26日14時許,騎乘重機車上路,沿臺北市○○區○○路1段737巷50弄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內湖路1段737巷交岔路口時,因過失行為,致原告洪貴琴受有左側脛骨平台骨折、左側股骨骨折等傷害,且原告因此車禍創傷,有失眠、焦慮、頭痛、頭暈等症狀,被告犯後未曾主動聞問、態度惡劣、毫無悔意,且其機車未投保強制險,致原告僅能自行墊付醫療費用。因此,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而民事訴訟法關於和解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49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復為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所明定。再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
1項第7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雖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35萬元及利息,然原告與被告於本件刑事案件審理中,業就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之損害賠償部分,於民國102年11月21日達成和解,有本院10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15號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民事損害賠償部分既經和解成立,揆諸上開法條及說明,該民事和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原告就同一法律關係所提之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即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是原告所提之訴,顯非適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被告縱未履行上開和解筆錄所載條件,亦僅為上開和解成立內容應如何執行之問題,尚非前述和解成立內容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無礙於原和解成立內容之效力,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秀鳳
法官林孟宜法官李宛玲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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