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抗字第1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146號抗告人 周憲忠
周伯周伯珊 周伯如相對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3年度司拍字第14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自明。是抵押權人依此項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無既判力,故袛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自得提起訴訟以資救濟,不得僅以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10月8日民刑庭總會決議㈢參照)。又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以其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擔保抗告人及債務人憲鋒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憲鋒公司)對伊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435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記在案(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嗣憲鋒公司邀同抗告人、第三人 張麗卿 為連帶保證人,向相對人借款,並約定須給付利息及違約金,且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為全部償還,並依約支付違約金。詎憲鋒公司自102年11月2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原裁定依形式上審查相對人所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授信往來契約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票字第4354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而裁定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債務人憲鋒公司正與相對人透過經濟部中小企業處理處辦理協商中,尚未有協商結果,相對人遂逕自提出強制執行作業,依強制執行法第10條規定,在強制執行中如有特別情事繼續執行顯非適當者,執行法院得變更或延展執行日期,為此提出抗告等語。
四、經查,原審依相對人所提出之書證,為形式上之審查,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並已屆清償期,而裁定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自無不合。而原裁定僅為裁定准予拍賣系爭不動產之裁定,系爭不動產尚未依原裁定為強制執行中。至抗告人主張債務人憲鋒公司與相對人已透過經濟部中小企業處理處辦理協商中,尚未達成協商結果等情,亦核與首揭規定之法律要件無涉,要非本院所應審究事項。若抗告人對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現存債權之數額多寡有爭執,應另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亦不能以此作為請求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從而,抗告人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
書記官卓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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