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城簡字第26號
原 告 陳愛珠
訴訟代理人 陳丁章 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子聿 律師
被 告 李翠尚
訴訟代理人 沈炎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七一七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民
國一百年四月一日製作之分配表,所列次序十被告應受分配之金
額新臺幣壹佰參拾貳萬壹仟元,應更正為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伍
仟捌佰玖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抵押權人身分,為拍賣抵押物○○○鎮○
○段○○○○號土地及其上223建號房屋,聲請法院為許可強制
執行之裁定,並據以為執行名義參與分配。然該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因利息高達年利率36.5%,已逾越法定利率之上
限,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分配表異
議之訴,請求剔除逾越法定利率上限之部分即新臺幣(下同
)14萬5110元。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本件應無民法第205條法定利率上限規定之適用
,且縱有適用,利息超過20%部分,債權人非無請求權,僅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而已。本件債務人即原告既未拒絕給付,
自不得請求剔除該分配表中逾越法定利率上限之部分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兩造約定遲延利息部分,以每萬元每日以10元計算至債務清
償日止。
2.兩造之借貸期間自民國99年5月1日起至100年3月17日止,合
計321日,依兩造間之借貸契約,原告因而負有給付321日利
息之義務。
3.依兩造間之借貸契約,原告所借貸之金額為100萬元,321日
之利息為32萬1000元。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借貸契約約定利率過高,就逾越法定利率
上限部分,伊拒絕給付,請求剔除該部分金額,並更正分配
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
為:兩造間之遲延利息約定有無民法第205條之適用?又本
件有無逾越法定利率上限之情?分述如下:
1.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
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又金錢債務之
遲延利息,如其約定利率較法定利率為高者,依民法第233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應仍從其約定,但此項遲延利息,
除當事人係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支付違約金,應依同法
第250條、第233條第3項請求賠償外,其約定利率,仍應受
法定最高額之限制,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547號判例要旨
參照。本件兩造間借貸之本金為100萬元,借貸期間為321日
,依兩造約定之遲延利息以每萬元每日10元計算,原告應給
付被告32萬1000元之利息,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依職
權調閱之金門縣地政局他項權利證明書1紙(本院卷第33頁
)及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1份(本院
卷第41至43頁)在卷可佐,堪信為真。是經核算後,本件被
告所收取之遲延利息為年息36.5%(計算式:32萬1000元÷
321日×365日÷100萬元=36.5%)。揆諸前揭說明,遲延利
息既有民法第205條法定利率上限之適用,且本件顯已逾越
該利率上限,當認被告對該超過部分之利息即14萬5110元部
分(計算式:以年息上限20%計算,被告得請求之利息為100
萬元×20%×321日÷365日=17萬5890元,而超過部分之利
息數額為32萬1000元-17萬5890元=14萬5110元),無請求
權。是原告據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剔除該超過
部分之金額,即有理由。
2.被告雖以本件並無民法第205條規定適用,且原告未拒絕給
付該超過部分之利息,自不得請求剔除等語置辯。惟查,本
件兩造所約定之遲延利息仍有法定利率上限之適用,除有前
揭判例要旨可據外,亦可參照民法第205條、第206條之立法
理由係在避免資產階級之剝削,並防止經濟上強勢者巧立名
目占用經濟上弱勢者之便宜,並無例外或不予適用之理。且
原告既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足徵其就逾越法定利率上
限部分之利息,顯無給付意願並拒絕支付,自無所謂其已同
意支付,不得請求剔除可言。被告所為前揭辯解,顯悖於民
法第205條規定,尚難為採。
3.綜上所述,本件兩造約定之遲延利息有民法第205條規定適
用,且原告就該超過部分之利息即14萬5110元部分,已拒絕
給付。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剔除逾越法定利率上限部分即14萬5110元,並就本院99年
度司執字第71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100年4月1日製
作之分配表,所列次序10被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更正為117
萬589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贅述
,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王鴻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徐振玉
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