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624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李培瑤
訴訟代理人 葉豪聖
被 告 黃秝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年八月十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零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
柒萬叁仟捌佰貳拾肆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並簽立授信約定書及
借據各一紙,共貸款30萬元,依約被告得於約定期間內動用
借款,但應於還款週期截止日或約定到期日清償。後被告為
依約給付最低還款額,所有欠款視為到期,被告應立即向原
告清償所有積欠的借款及利息,計至89年5月2日止,被告
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73,824元、利息4,177元,爰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178,001元,及其中
本金173,824元自89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1.88%計算之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為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交易紀錄
表等件為證,經核無訛,本院斟酌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
意旨後,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採信。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為假執行之宣
告。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23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莊佩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23日
書記官李華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