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5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9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954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歆劼 被告 林秝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玖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八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4年2月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30萬元,約定自94年2月1日起至114年2月1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
6個月以上部份,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5年12月6日,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清償後,仍不足本金59萬9,600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9萬9,600元,及自95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89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借據、約定書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1639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至17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綜上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忠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書記官沈育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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