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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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268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五日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二二四六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四三一號)而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所為係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就原審簡易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且已與部分被害人成立和解,賠償損害,認原審量刑過重,請求量處較輕刑度,並宣告緩刑等云云。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自承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九日下午五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二樓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內,趁丁○○、甲○○、丙○○未及注意之際,竟基於單一犯意,徒手接續竊取貨架上陳列販售之衣服三件、短褲二件等情,有上訴人之自白、被害人丙○○、告訴人丁○○、甲○○之指訴、贓物認領保管單三紙及監視影帶翻拍照片四紙等在卷可稽,原審因認上訴人本件竊盜犯行事證明確,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以簡易判決論處上訴人拘役五十日,併諭知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妥適。上訴人雖以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認罪,且已與部分被害人成立和解,賠償損害,原審量刑過重等語,聲請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有本院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同年八月六日審判筆錄在卷可佐,惟上訴人既有竊盜犯行,業如前述,則其提起本件上訴,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六六九六號、七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七0三三號判例著有明文;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六號裁判參照);況本院以為,量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另參見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六五五號判決),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八十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
五、查上訴人前因犯竊盜案,於九十二年三月三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重簡字第一四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二月,緩刑三年確定,並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二年度執他字第一一一四號緩刑執行結案,未經撤銷緩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貪念,致犯本案,惟於本院審理時,已與本件被害人香港商利豐品牌代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及滿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和解,賠償損害,並獲得被害人之宥恕,有和解書、撤回告訴狀等附卷可佐,上訴人經此教訓,當知所惕勵,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上訴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貞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8月2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德民
法官陳芃宇法官詹慶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易霖中華民國98年8月20日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