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4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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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47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346號、第5285號)及併案審理(98年度偵字第5647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台東地方法院以95年易字2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因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
69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7年4月10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思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先後於下列時地為竊盜之犯行:
(一)於98年3月3日上午9時10分許,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危險性之破壞剪(未扣案),前往甲○○位於新竹縣關西鎮高橋坑13號之17住處,剪斷該住處廚房鐵窗而侵入之(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甲○○所有內有新臺幣(下同)2萬元硬幣之豬公撲滿1個、珍珠項鍊2條,得手後旋即逃逸。
(二)於98年6月16日上午9時25分許,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丙○○位於新竹縣新埔鎮旱坑里52號住處,持置於該住處附近不知何人所有且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危險性之撬鐵1支、螺絲起子1支,破壞該住處後門而侵入之(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丙○○所有之650元、DVD音響1部、硬輔幣集存簿1本(業已發還)、綠色手提袋1個(業已發還),得手後旋即逃逸。
(三)於98年6月16日上午10時許,侵入乙○○位於新竹縣○○鎮○○路○段○○○巷○○號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乙○○所有之5,000元、相機1部、戒指1個、皮包2個,得手後旋即逃逸。 嗣為警 先後取監視錄影機及採得可資比對之指紋送鑑定,循線查獲,始知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丁○○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訊問時,均坦白承認。
(二)被害人甲○○、丙○○、乙○○分別於警詢時指述遭竊之情節。
(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關西分駐所「甲○○住宅竊盜」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3月24日刑紋字第0980038955號函暨鑑驗書各1份、監視錄影器所翻拍之照片7張、現場照片47張,足資佐證。
綜上事證,堪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二、(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就事實欄二、(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所犯2次加重竊盜犯行、1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並於97年4月10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因無業又染上吸毒惡習,為能購買毒品施用,竟罔顧他人之利益,任意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及犯罪之手段,對於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五)至事實欄二、(一)供被告犯罪用之破壞剪並未扣案,事實欄二、(二)供被告犯罪用之撬鐵、螺絲起子各1把,均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均不為沒收之宣告。
三、適用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本案經檢察官黃英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雅文中華民國99年3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2款、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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