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30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302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4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五行所載之○○○區○○路與基隆路口」應更正為○○○區○○○路與吉林路口」,證據部分應補充花旗(台灣)銀行存款存入憑條2紙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被告甲○○先後多次借款予告訴人乙○○並收取重利之犯行,犯罪時間密接,應係基於同一重利犯意,且對同一法益侵害之數舉動接續施行,乃接續犯,應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牟取不法重利,所為紊亂社會秩序,亦造成被害人經濟困境更加惡化之遺害,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同意將原收取之利息視同本金清償,並拋棄利息請求,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暨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取得重利多寡、貸款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扣案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係告訴人向被告借款所交付,具有擔保其債務之用,被告尚非直接以之取得重利,雖其金額高於借款數額,但於借款原本及法定最高利息範圍內,債權人仍得持之為借款憑証,且於債務人清償借款債務後,被告更有返還借款人之義務,故該作為借款憑據之本票,尚難認係被告所有且係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不宣告沒收。另扣案告訴人乙○○之身分證影本,係告訴人所有,並非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不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8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98年8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乙○○簽發之本票七紙:
┌──┬─────────┬────┬──────┬──────┬──┐│編號│票號│金額│發票日│到期日│備註│├──┼─────────┼────┼──────┼──────┼──┤│一│TH0000000│3萬5千元│97年11月10日│97年11月19日││├──┼─────────┼────┼──────┼──────┼──┤│二│TH0000000│2萬5千元│97年12月4日│97年12以13日││├──┼─────────┼────┼──────┼──────┼──┤│三│CH0000000│2萬元│98年1月5日│98年1月14日││├──┼─────────┼────┼──────┼──────┼──┤│四│CH0000000│3萬元│98年2月24日│98年3月4日││├──┼─────────┼────┼──────┼──────┼──┤│五│CH0000000│6萬元│98年3月31日│98年4月9日││├──┼─────────┼────┼──────┼──────┼──┤│六│CH0000000│5萬元│98年4月29日│98年5月8日││├──┼─────────┼────┼──────┼──────┼──┤│七│CH0000000│7萬元│98年4月29日│98年5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