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10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101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8331號),本院合議庭評議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前於①民國95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5年簡上字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因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36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於②96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因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3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③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苗栗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5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④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1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②、③案件經苗栗地院以97年度聲字第22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後,復與①、④案件接續執行,於98年1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因無力償還欠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於98年7月27日晚上10時15分許,騎乘向不知情友人借得之銀色重型機車,行經新竹市○區○○街○○號之迎曦大飯店前,見甲○○將褐色皮包吊掛在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腳踏板前的掛勾上,認有機可趁,乃騎乘機車由甲○○左後方靠近,趁甲○○不備之際,徒手搶奪甲○○之皮包(內有國民身分證、重機車駕駛執照、全民健康保險卡、馬偕醫院識別證、合作金庫金融卡及郵局金融卡各
1張、含SIM卡之PHS廠牌行動電話1支、現金新臺幣1,20
0元及面額1,000元SOGO禮券1張等物),得手後即加速逃逸。乙○○所搶得財物,除將現金、禮券供己清償債務、PH
S行動電話留供己用外,其餘物品、證件則隨意丟棄。嗣經甲○○報警後,經警掌握線報並通知乙○○到案說明,乙○○主動交出前開行動電話,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乙○○所犯搶奪罪,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訊問時,均坦白承認。
(二)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遭搶奪之情節。
(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職務報告各1份及照片2張,足資佐證。綜上事證,堪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搶奪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325條第1項所稱之「搶奪」,係指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公然攫取他人支配範圍以內之物,移轉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行為而言。例如於公共場所,公然奪取他人頸上項鍊,或趁婦女不備之際,自身後攫取其皮包等皆屬之。惟搶奪行為雖係施用不法腕力,自財物所持人支配範圍內移轉於自己之所持,然並不以直接對被害人之身體施加不法腕力,或與被害人互相拉扯為必要。茍其出手攫奪財物之情形已達共見共聞或不畏見聞之狀況,而不掩形聲,急遽攫取者,仍不失為搶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753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
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二)被告前有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犯行,於98年1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供參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知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且素行不佳,不知戒慎其行,僅因欲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而竟以趁路人不及防備之搶奪手法奪取他人財物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搶奪之手段尚稱平和,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適用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本案經檢察官黃英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雅文中華民國99年3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