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簡字第1806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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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簡字第1806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8年7月14日上午9時55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民事第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雨真
  書 記 官 鄭翠蘭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伍佰貳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陸仟柒佰玖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未給付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政部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
、約定條款、債權計算及明細表、公會債務協商、無擔保債
務還款計劃、協議書、繳款明細、信用卡對帳單為證,經本
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僅於本院審理時辯以:伊目前無工作,待有工作
後再還債務,且對原告請求利息太高,金額計算亦有爭執云
云,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惟查,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民法第318條第1項定
有明文,被告自不得以現無工作、無力清償,據為拒絕清償
或分期清償之理由。又原告乃依兩造間訂立之信用卡約定條
款之約定,據以計算利息,此利息之利率未超過民法第205
條所定之最高利率,被告自應受其拘束,不能事後再以原告
收取之利息太高為由,拒絕給付,而其對原告所提消費明細
及信用卡對帳單之內容究有何錯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
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而視同自認,則其上開所辯
均不足採。從而,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
有理由, 爰一造 辯論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鄭翠蘭
法官謝雨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鄭翠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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