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2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289號移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曹皓閔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101年6月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曹皓閔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1年
5月18日下午5時17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忠孝街口處,因「不遵守交通標線指示」之違規,為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警員以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依法舉發,並於101年6月4日以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於法應無不合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行經忠孝街欲左轉時,但當時雨勢龐大,待綠燈亮起時,前方車輛右轉,伊欲左轉時,發見前方塞車,並有一輛紅色車輛在兩車道間左轉不成。然當時伊已開至停止線上,未預見才短短24秒,即變黃燈,不得左轉。
嗣右前方之白色車輛欲往伊方向左轉,當時無左轉箭頭,僅有綠燈之狀態下,該車與伊左前方正欲直行之機車相撞,該機車飛撲落在伊車上,爰遭警掣單舉發(有行車紀錄器可佐),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亦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者,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定。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
客車,因「不遵守交通標線指示」之行為,為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員警 廖玲雅 當場掣單舉發之事實,有本件違規舉發通知單在卷可憑。又異議人於異議狀中自承稱:當時伊已開至停止線上,未預見才短短24秒,即變黃燈,不得左轉等語,可見紅燈亮起時,異議人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前兩輪之臨停位置業已越過停止線並停於行人穿越道上之事實甚明,亦有採證照片1幀附卷足佐。
㈡本件異議人雖辯稱:伊行經忠孝街欲左轉時,待綠燈亮起時
,前方車輛右轉,伊欲左轉時,發見前方塞車,並有一輛紅色車輛在兩車道間左轉不成。然當時伊已開至停止線上,未預見才短短24秒,即變黃燈,不得左轉。嗣右前方之白色車輛欲往伊方向左轉,當時無左轉箭頭,僅有綠燈之狀態下,該車與伊左前方正欲直行之機車相撞,該機車飛撲落在伊車上,爰遭警掣單舉發云云,然路口號誌轉變為紅燈後,車輛即不能超越停止線停駛,其規定目的無非為避免阻礙其他方向綠燈號誌車輛、行人通行,以免發生危險事故而設。是為達成此項目的,汽車駕駛人於駕駛時號誌已經變為紅燈時,仍超越停止線方才停駛,固應加以處罰,即便於號誌為綠燈時,車身已經超越停止線(包括未完全超越),因故未通過路口而暫停,以致於紅燈時仍繼續停止於原處,自仍應加以處罰。甚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8條第3款甚而規定:
汽車駕駛人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有前行或轉彎之車道交通擁塞而逕行駛入交岔路口內,致號誌轉換後仍未能通過,妨礙其他車輛通行者,應加以處罰,可見,汽車駕駛人於時相為綠燈時,即有義務判斷是否可以通過路口,如果不能,就應該停止於停止線後等待,待路口淨空後,方能超越停止線進入入口甚明。從而,果如異議人所辯伊欲左轉時,雨勢龐大,發見前方塞車等語為真,則異議人明知前方交岔路口當時交通擁塞,且因雨勢龐大會影響駕駛人視線,本即應依前揭規定,在路口停止線前盡早暫停,然異議人捨此不為,致因交通號誌變更不及通過,而有紅燈時仍停車超越停止線之情事,異議人自有可歸責事由甚灼。是其所辯因當時伊已開至停止線上,未預見才短短24秒,即變黃燈,不得左轉,以致受罰云云,即無可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駕駛系爭車車輛,於前揭時、地,因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開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
900元,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19日
書記官李噯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