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6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雅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547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施雅伶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施雅伶前於民國8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9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勒戒所評定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再經該院以88年毒聲字第1205號裁定強制戒治,於89年4月18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並於89年9月26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390號、89年度戒毒偵字第146號為不起訴處分。又於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起訴,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戒治處所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於91年9月4日因停止戒治出監;起訴部分,則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70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1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一案),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296號判處拘役20日確定(第二案),另於同年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58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第三案),上開三案,經送監接續執行,甫於99年9月29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施雅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2月17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路○○○巷○號之居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混合後經由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針筒已因丟棄而滅失)。嗣於同日下午,因他案遭通緝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施雅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施雅伶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且其於101年2月17日為警所採取之尿液檢體,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委託檢驗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3月3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憑,應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綜上所述,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查被告前於民國8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9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勒戒所評定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再經該院以88年毒聲字第1205號裁定強制戒治,於89年4月18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並於89年9月26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390號、89年度戒毒偵字第1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起訴,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戒治處所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於91年9月4日因停止戒治出監;起訴部分,則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70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曾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復為警查獲其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依上開說明,自與前揭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僅得適用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不符,本件公訴人逕行起訴,並無不合。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查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而於99年9月2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項毒品等之犯罪記錄,品行不佳可見,其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未知警惕,又一再因施用毒品被查獲,本次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難有輕縱之理由,非施以較長期與社會隔離之處分,實難以促其在誘惑四起之社會生活中,萌生戒除毒癮之意志與勇氣,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告本件施打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並未扣案,此據被告所供,該注射針筒已為其丟棄而滅失,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1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葛永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6月19日
書記官蕭雅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