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0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01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榮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榮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將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第3行「陳榮章...甫於民國96年5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更正為「陳榮章前因加重竊盜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19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上訴後,於民國94年11月22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689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第1案);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於94年9月30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440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2案),上開分別確定之2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聲字第65號刑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96年3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彰化縣警察局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補充更正記載為「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並將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更正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核被告陳榮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雖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被告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後,始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並非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即非累犯。故檢察官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有誤解,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6月19日
書記官吳曉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4035號被告陳榮章男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里○○街33號現居彰化縣彰化市○○路○段105巷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榮章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1年6月確定,經聲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甫於民國96年5月26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1年4月14日上午7時3分許,騎乘其不知情之妻子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和美鎮○○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彰化縣和美鎮○○路○段131號前,見 黃清松 所有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無人看管,且車頂之頂架上放有水管,猜想該車內應有電線。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將機車停放在彰化縣和美鎮○○路○段137號門前,於同日時12分許,以自備鑰匙,撬開黃清松所有之上開自小客貨車車門,發動引擎後,駛離而竊取之。得手後,先將車開往彰化縣線東路1段524號之資源回收場,以新臺幣720元之代價,將車內黃清松所有之電纜線約26公斤,販賣予不知情之回收業者,並將贓款花用殆盡。旋即將車開往彰化縣彰美路與線東路口旁之空地棄置。
二、案經黃清松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榮章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清松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張、贓物認領保管單、全戶戶籍查詢結果、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彰化縣警察局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監視器翻拍畫面10張及現場照片20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28日
檢察官姚玎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6月5日
書記官盧彥蓓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