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8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8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86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白貴裕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0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白貴裕犯強制未遂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2項、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1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6月19日
書記官林佑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400號被告白貴裕男60歲(民國○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路171號居彰化縣彰化市○○路23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白貴裕於民國100年11月27日下午4時10分許,在 張艾綺 位於彰化縣花壇鄉○○村○○○街56巷8號之住處大門口,因拆除張艾綺住家後方圍籬一事發生爭執,詎白貴裕竟基於妨害自由及妨害名譽之犯意,向張艾綺恫稱:不拆掉就要把前面圍起來,讓你們用飛的過去、不拆就找兄弟等語,並以「三八」等語辱罵張艾綺,以此脅迫方式,欲使張艾綺行無義務之事,致張艾綺心生畏懼,並足以貶損張艾綺之名譽,惟張艾綺因心中恐懼報警處理,未依白貴裕要求拆除圍籬而不遂。
二、案經張艾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白貴裕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辯稱:伊只有用「三八」稱呼同行的堂弟 白文樵 ,並未以此辱罵告訴人張艾綺,也沒有講不拆掉就前面圍起來,讓你們用飛的過去、不拆就找兄弟,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目擊者 周依依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且證人白文樵亦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有說「這就三八三八,我們就把前面的路圍起來就好了」等語。此外,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現場照片3張等在卷可佐。是難認被告所辯可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行為別無目的,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而言,其所保護者為他人處於寧靜、平和而免於恐懼之自由;如係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特定目的,而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施加強暴、脅迫手段,以影響其行使權利及不為無義務之事之意思決定自由者,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所保護者,乃意思決定之自由;易言之,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441號、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侮辱他人,且該侮辱行為係公然為之始可成立。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揭2罪名,請從一重強制未遂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檢察官鄭安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5月4日
書記官何孟樺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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