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11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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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18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傳盛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調偵字第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傳盛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事實部分補充如下:犯罪事實欄第4行「竟疏未注意」補充為「竟疏未注意而冒然左轉,欲開入該路段103巷」、第6行「造成 李婉如 受有頭外傷、腦震盪、挫傷、頸椎3/4、4/5椎間盤突出等傷害」補充為「造成李婉如受有頭外傷、腦震盪、挫傷、頸椎3/4、4/5椎間盤突出併背根病變、下額裂挫傷併牙斷裂、外傷性腦病變、腦波異常等傷害」、第7行「 李宛樺 受有臉部開放性傷口、膝挫傷、髖及大腿、小腿與踝等處擦傷之傷害」補充更正為「李宛樺受有臉部開放性傷口、膝挫傷、髖及大腿、小腿與踝磨損或擦傷、肘、前臂及腕磨損或擦傷之傷害」,並補充「當日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行車管制燈號正常」等語;證據部份補充: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
二、核被告林傳盛所為,係犯刑法第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傷害行為,致被害人李婉如、李宛樺受有上開傷害,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以一罪處斷。又被告於犯罪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一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尚無任何犯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其因駕駛汽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行為,造成上開被害人2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且被告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併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酌被告品行、智識程度、肇事之過失程度及2名被害人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1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葛永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6月19日
書記官蕭雅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調偵字第207號被告 林傳盛男 46歲(民國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里○○路217巷9
弄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傳盛於民國100年8月5日下午8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路由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1段與同路段103巷口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由李婉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附載李宛樺前來,雙方在該處發生碰撞,造成李婉如受有頭外傷、腦震盪、挫傷、頸椎3/4、4/5椎間盤突出等傷害、李宛樺受有臉部開放性傷口、膝挫傷、髖及大腿、小腿與踝等處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李婉如、李宛樺訴由並委由其父 李永勝 訴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傳盛之自白。
(二)告訴人李婉如、李宛樺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告訴代理人李永勝之指述。
(四)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2)、車輛查詢資料、當事人登記聯單、及現場照片12張在卷足憑在卷可資佐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路況皆良好,則肇事當時,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未讓直行車先行,致告訴人2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被告有過失甚明,又本件經彰化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且告訴人2人所受之傷害為上開事故造成,兩者具有因果關係。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上開所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罪處斷。又本件告訴人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導致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此為上揭鑑定意見書所肯認,綜上,請依法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3日
檢察官陳建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5月9日
書記官張文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