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曾豪 代理人 廖淑華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代理人 林晉校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代理人 蔡智明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洪瑞霞謝天時 相對人即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代理人 江俊毅 相對人即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韓蔚廷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對人即債權人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鄧翼正相對人即債權人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相對人即債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法定代理人 李輝宏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20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曾豪(下稱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46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而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於民國104年7月23日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惟查:
㈠債務人現任職於佶昕企業有限公司,派駐於衛福部豐原醫
院擔任傳送工作,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23,000元,包含本薪20,008元、加班費及津貼,並已扣除勞保費用及健保費用,此外並無三節獎金及年終獎金等情,有本院104年4月21日訊問筆錄、上開債權人會議紀錄、債務人之薪資明細表、104年6月15日陳報狀、101年度及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在卷可憑,經本院發函佶昕公司查詢債務人所領薪資及獎金事宜,核該公司函覆與債務人所述大致相符,堪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
㈡債務人所提列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共計約為18
,100元,包含房屋租金6,000元、水電瓦斯費600元、餐費4,000元、交通油資500元、通訊費用1,000元、日用雜支及醫療1,000元,另扶養長子(87年次)之扶養費5,000元,債務人與前妻育有一子一女,現均與外婆同住,長子扶養費由債務人負擔,長女(88年次)之扶養費用由前妻負擔等情,有上開訊問筆錄及債權人會議記錄、債務人提出生活支出清單、101年8月30日陳報狀(詳101年度消債更字149號卷)、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生活支出費用相關收據、債務人長子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1年度、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在卷足憑。債務人上開所列費用,依其工作背景、家庭結構、學經歷及日常生活狀況綜合評價,誠屬生活必要支出,核無過高情事。是債務人將薪資收入扣除其上開生活必要支出,並加計南山人壽之保單解約金價值攤提於72期計算後,願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以每月為1期、第1至60期每期5,000元,第61至72期每期10,000元之更生方案,係將其薪資所得扣除其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全數於清償債務,且參酌如後述之財產狀況,核屬盡力清償。
㈢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為97,181元,此外,債務人名下有2007年份、125CC之普通重型機車乙輛,另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迄至103年4月1日止尚有9,646元之保單解約金價值(債務人於債權人會議中陳稱已於104年3月解約,惟仍願加計於更生方案中增加清償等語),富邦人壽保險則已查無有效保單等情,有債務人之財產收支清單、機車行車執照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南山人壽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函覆在卷可參。足認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420,000元,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以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
三、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雖均表示不同意更生方案,其等不同意理由略以:㈠債務人每月必要消費支出應以最低生活費標準11,860元列計;㈡扶養費用應以每月7,083元列計,並與前配偶平均分擔,每月分擔3,541元,並應於長子成年後刪除扶養費用等語。惟查:
㈠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若干,應依其具體生活狀況個別認
定之,不宜概以內政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為認定標準〔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1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查債務人所列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合計13,100元,衡諸現今一般生活水準,尚屬相當,並無過高或逾越常情之處。是債權人以內政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認其支出金額應再縮減,以提高可償債之數額,尚非可取。
㈡債務人每月列計長子扶養費用5,000元,實難認有逾越社
會一般扶養子女費用之支出常情,況且債務人與前配偶共育有2名子女,其以1人扶養1名子女之方式分擔扶養費用,亦屬合理有據,惟債權人僅計算1名子女之扶養費並主張應予刪減,顯有誤會;再者,債務人之長子目前仍在學,衡諸現今大學教育普及,依正常情形,距大學畢業尚有5年需債務人扶養,而其在學期間有無打工之機會?所得是否能負擔自己一切開銷並減輕債務人扶養之負擔?均屬無法明確衡量之不可預測事項,故其日後縱已成年,亦非可逕予推論其必具有謀生之能力而當然無受債務人扶養之權利。故債權人主張其子成年後應刪除扶養費用等語,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並願盡力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全數用於清償債務,堪認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江文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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