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3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31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莊東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6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莊東鈐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受刑人莊東鈐因犯如附表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另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列併合處罰之例外情形,惟受刑人已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一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本件受刑人顯已自行衡量後,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失其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換取因併合處罰可能享有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其聲請厥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之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部分,因無宣告多數罰金刑情形,自應與前開所定之應執行刑併執行之,毋庸併定應執行刑。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惟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4099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玉楓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例│├────────┼─────────┼─────────┼─────────┤│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3年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犯罪日期│103年9月13日│103年9月13日│98年間某日│││││至103年9月13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年度案號│察署103年度毒偵字│察署103年度毒偵字│察署103年度偵字第│││第2385號│第2385號│24786、26669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3年度審訴字第481│103年度審訴字第481│103年度訴字第1870││事實審││號│號│號││├────┼─────────┼─────────┼─────────┤││判決日期│104年1月22日│104年1月22日│104年3月4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3年度審訴字第481│103年度審訴字第481│103年度訴字第1870││判決││號│號│號││├────┼─────────┼─────────┼─────────┤││判決│104年2月16日│104年2月16日│104年3月24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否│否││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察署104年度執字第│察署104年度執更字│││3559號(已執畢)│3558號│第2649號(編號3更│││││定累犯前,與編號1│││││、2經臺中地院104年│││││度聲字第1997號裁定│││││應執行4年6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