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49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惠英
潘虹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調偵字第1886號),本院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處理(原受理案號:101年度簡字第5063號),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惠英與被告潘虹為姑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王惠英、潘虹於民國101年3月8日下午5時30分許,在渠等位於新北市○○區○○街○○巷14之4號之住處浴室內,雙方因被告王惠英於被告潘虹與其母電話聯繫時在旁就通話內容錄音乙事發生口角,因此爆發肢體衝突,並各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進而相互徒手推扯毆打,致被告兼告訴人潘虹因而受有右肩及腋下壓痛點、下背部壓痛點及右前臂瘀傷之傷害;被告兼告訴人王惠英則因而受有頭面部皮下瘀挫傷、腹壁挫傷、外觀輕微浮腫、頸部紅腫之傷害。因認被告王惠英、潘虹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而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兼告訴人王惠英告訴被告潘虹傷害案件,被告兼告訴人潘虹告訴被告王惠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被告王惠英、潘虹均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兼告訴人王惠英、潘虹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潘長生
法官蕭淳元法官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如菁中華民國101年1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