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毒抗字第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毒抗字第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毒抗字第58號抗告人即被告 廖俊發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裁定(104年度毒聲字第24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於民國(下同)97年間遭勒戒處分後,即立志戒除毒癮,近來更奮發向上,辛勤處理母親交付之農事,尤其近來農忙,如令被告強制觀察勒戒,恐使老母辛苦準備之農作無人看管,農地全面荒廢,造成老母無收入而無以為濟,將蒙受重大損失,被告承擔撫年邁母親之責,有正常穩定工作,日後亦願接受戒毒門診,接受法院及檢察署之監督,被告於104年3月23日之吸毒行為,乃一時糊塗,並非長久日積月累之毒癮,原審及檢察官不察,對於「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未予詳查,且未考量被告本人及家庭狀況,是否適宜強制觀察勒戒,爰請求撤銷原裁定,給予被告自行接受治療、承擔家中經濟重擔之機會,被告絕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將自願按時接受毒品門診之治療云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廖俊發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30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4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被告於104年3月23日,在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工寮內,再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行為事實,已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不諱,其尿液經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亦有屏東縣○○○○○里000000000000000號姓名對照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證,被告確有施用上開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事實,足堪認定。本件被告於97年間施用毒品,經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逾五年之後,於104年3月23日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首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自應再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之處分。原審法院以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裁定准許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不合。
㈡被告雖以「97年間遭勒戒處分後,即立志戒除毒癮,原審及
檢察官對於被告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未予詳查」為由提出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云云,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應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並未以施用毒品已成癮為其前置要件,被告執此為由,提起抗告,並無理由。
㈢另被告抗告理由,以其近來農忙,辛勤處理母親交付之農事
,日後亦願接受戒毒門診,接受法院及檢察署之監督為由,指摘原審裁定未考量被告本人及其家庭狀況,是否適宜強制觀察勒戒云云。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未授權法院於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後,得依具體個案審酌有無其他觀察、勒戒方法,裁量是否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處分。被告上開抗告理由,依法無據。況被告現有無正當工作,亦與其是否有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之必要無關,法院自無從以被告現有正常穩定工作,即認無令其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之必要。被告上開「家庭經濟因素、扶養母親必要、農忙有正當工作、願接受戒毒門診」等抗告理由,僅為檢察官依據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及保安處分執行法裁量如何為妥適執行之考量因素,尚無法之依據,可資以推翻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法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之處分。
㈣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任森銓法官鍾宗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0月5日
書記官黃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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