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上易字第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515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世雄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89號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40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世雄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世雄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677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0年4月18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悔改。其與 陳安 (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可預見將其行動電話門號交予他人使用,可能被幫助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聯絡工具以避免遭警方查緝;另 張智翔 (亦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明知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即等同將自己帳戶提供予該他人使用,而可能幫助該他人所屬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渠等3人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林世雄於101年10月18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
傳電信)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旋將該門號提供予真實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使用。
㈡陳安因借款未能依約償還,於102年5月16日,向中華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後,將該門號提供予真實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成年人使用,以抵償債務。
㈢張智翔於102年6月5日至同年月14日間,在高雄市○○區
○○○路某處,將其前於玉山銀行鳳山分行(下稱玉山銀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予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人士,並告知提款密碼。
㈣前述詐欺犯罪集團成員取得前述張智翔所提供前開帳號,及
林世雄、陳安所提供前開電話門號後,即推由某成年成員,於103年2月25日,在不詳地點,發送「我是玉山金融李襄理[短期支客票貼現5-300萬,票開1張20天清償]小額信貸1-8萬,銀行汽車貸款[月息2分]0000-000-000」簡訊給 王淑敏 ,使王淑敏信以為真,乃撥打上揭陳安所提供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真實年籍均不詳自稱「郭先生」之詐騙集團成員聯繫後,隨即該詐騙集團成員以 吳秉燊 (另由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所申辦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電話約王淑敏在高雄市○○區○○○路麥當勞與該詐騙集團2位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員(其中一名自稱陳姓業務員)見面,見面後對方佯稱同意貸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並約定於3月5日撥款,惟王淑敏需先支付利息,致王淑敏陷於錯誤,乃簽發支票號碼分別為FA0000000、FA0000000,金額各為10萬8,000元支票2紙交付予對方,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該2張支票,於同年2月25日透過上開張智翔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代收領走第一筆利息後,該詐騙集團成員另提供林世雄前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給王淑敏,供雙方聯絡使用。詎於同年3月3日透過上開張智翔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代收領走第二筆利息後,對方未依約撥款,王淑敏遂撥打吳秉燊所申辦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電話找自稱「郭先生」之詐騙集團成員,要求退還利息,該「郭先生」稱會爭取退費,惟一直無下文,王淑敏因而撥打陳安前開電話號碼0000000000電話,及林世雄前開電話號碼0000000000門號電話給自稱「陳姓業務員」之詐騙集團成員,但均轉語音信箱,王淑敏始知受騙。
二、案經王淑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被告及檢察官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8至31頁),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客觀外在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陳述人有受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亦無遭受外在干擾,或其他違反法定程序取證之情形,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林世雄矢口否認有何幫助犯詐欺取財犯行,辯稱:
是一起工作的友人,以請伊喝酒作為代價,帶伊去申辦的,伊未幫助詐欺云云。經查:
⑴上開玉山銀行帳戶為原審同案被告張智翔所申辦;而前揭遠
傳電信0000000000(下稱0955門號)及中華電信0000000000(下稱0800門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分別係被告林世雄與原審同案被告陳安所申辦之情,業經被告林世雄等3人坦承不諱,並有上開玉山銀行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臺外幣開戶申請書、通聯調閱查詢單2張、0800門號租用申請書在卷可佐;另詐欺集團提供上揭2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繫,使告訴人王淑敏陷於錯誤,而簽發前開2張面額10萬8,00
0元支票,詐欺集團透過上開原審同案被告張智翔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代收,業經告訴人王淑敏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並有王淑敏行動電話簡訊翻拍畫面、高雄市○○地區00000000000區00000000000000000號函附告訴人所開立前開2張支票正反面影本1紙,及告訴人高雄地區農會存款帳戶對帳單1紙、原審同案被告張智翔玉山銀行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林世雄與原審同案被告陳安所申辦前揭2行動電話門號,及原審同案被告張智翔所申辦前揭帳戶,確已供該詐欺集團實行詐欺取財等情,均堪認定。又上開玉山銀行帳戶於102年6月5日開戶後,旋於同月14日起陸續有5萬至10萬元之款項在該帳戶流動,以原審同案被告張智翔自承愛玩缺錢,甚至連5萬元均賒貸之情況下,該等款項顯非原審同案被告張智翔所有、所用,故應可推知原審同案被告張智翔應係申辦取得帳戶後至同月14日間,將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予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殆可認定。
⑵被告林世雄雖以前詞置辯;然查,現今電話、網路通訊技術
發達,已十分普及,一般人具備相關身分證明資料,至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任何限制,而係極為便利、迅速之事,如有使用行動電話之正當用途,自以其本人名義,或其可信賴親友之名義申請門號,最為便捷、安全,因為在申辦意願之徵詢、是否得有授權之確認、相關申請證件之取得等等,均較容易,又可避免申辦名義人反悔,而將電話門號辦理停話停用,或爭執有無授權申辦等等紛爭,造成使用上之困擾與不便。苟非欲以他人名義所申辦之電話、網卡從事不法用途,藉以逃避查緝,自無向相當信任關係之至親好友以外之人借用以取得電話門號之必要。準此,任何人若欲以不熟識之他人名義申辦電話、網卡,甚而欲以金錢購買,卻未能提出堅強之合理說明,則稍具社會經驗及一般智識之人顯然均能就該人之行為動機、目的,極有可能係在從事不法行為一節,產生高度質疑,而能預見該人有可能以所取得之電話、網卡作為財產上犯罪之工具,以遂行犯罪目的,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再者,邇來因詐欺集團猖獗,報章媒體屢屢報導犯罪集團均以蒐購人頭電話、網卡作為其詐欺取財聯絡被害人匯款之手段及工具,政府因而於電子或平面媒體廣為宣導防止民眾受騙,被告林世雄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此自不能諉為不知。又現今各該通訊業者均建制有便捷之停話服務,一般人迨發現自己申辦之門號卡遺失或遭竊後,為免遭他人盜用,無不立即辦理停用手續,而被告林世雄於警詢時自承:我不知道朋友的真實姓名,僅有在飲酒場合遇到,我不知道如何聯繫等語;又於偵查中稱:我喝醉了,他要我填寫,我就填寫等語;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與那位朋友不熟,我不知道他叫什麼名字」、「我沒有他連絡電話(方式),他就是以請我喝酒作為代價」等語,顯見被告林世雄與該友人並不熟識,竟將前述手機門號提供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容任該人得恣意使用,且其若明知友人係趁其酒醉始申辦手機門號,竟未予辦理停話手續,足認被告林世雄對於該門號供他人使用,並如何使用均未違背其本意。易言之,被告林世雄當可知悉其所申辦手機門號,他人有作為詐欺用途之可能,竟為貪圖酒菜口舌之慾,仍應他人之託,申辦手機門號交付給他人使用,其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⑶又按支票雖為有價證券,且有交易價格,得轉讓流通,執有
支票者即得行使該支票上之權利。且本件係被告林世雄將前開其所申辦之遠傳電信門號SIM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告訴人於103年2月25日接獲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傳送之簡訊後,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先以前述中華電信門號及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見面,並因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向其佯稱貸款須先支付利息,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簽發前開2張支票予對方,且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同日取得該2張支票並透過上開原審同案被告張智翔所申辦之玉山銀行帳戶代收其中一張支票票款後,始提供被告林世雄所申辦之遠傳電信門號予告訴人等事實,固已如前述。但查,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最終目的,係在於真實的取得所詐騙錢財,而告訴人交付之支票,仍須透過提示兌領,始克遂其目的。因此,在詐騙集團以欺騙方式詐得款項前,均仍屬詐欺犯罪進行之中。在實際詐得錢財之前之幫助行為,應仍屬幫助犯之「事中幫助」範疇,殊無疑義。且唯有如此認定,與時俱進較能符合一般人之法律感情。
⑷綜上,依客觀事證,應足認被告已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被告前開所辯,核屬飾卸之詞,殊無足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部分:㈠被告林世雄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於103年6月18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月20日施行,並增訂第339條之4,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增訂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觀之上開修正及增訂後之規定,就刑度方面提高罰金之金額至50萬元,並新增刑法第339條之4有關加重處罰犯刑法第339條之事由,顯較不利於被告。故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非共同正犯。被告林世雄與原審同案被告陳安分別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之0955、0800門號,及原審同案被告張智翔提供上述玉山銀行存簿、提款卡及密碼,雖使詐騙集團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詐取財物,固如上述,惟被告林世雄與 陳安係 單純提供門號供人使用,而張智翔也係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並非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等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參照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林世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林世雄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677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0年4月18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被告林世雄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林世雄僅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林世雄同時有前揭加重、減輕事由,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上訴論斷部分:原審未予詳察,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容有未合。檢察官執此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知悉現今詐騙集團興盛,將行動電話門號、帳戶交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會流於詐騙集團使用詐取他人金錢,被告仍任意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他人使用,所為助長詐騙集團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本件被害人受騙而匯款,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造成社會互信受損,且亦因被告提供其行動電話門號,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之真實身分,被告為己之私忽視對於行為可能致犯罪發生之結果;復參以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迄今俱未賠償分文;並斟以被告為國中肄業、業工、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進寶
法官張盛喜法官翁慶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0月5日
書記官戴育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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