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53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玉乾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653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玉乾於民國101年5月29日18時27分許,騎乘機車至新北市○○區○○路○○○號中油加油站欲加油時,因試圖插隊而遭告訴人 吳明鴻 阻止,被告彭玉乾因此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拳頭毆打告訴人吳明鴻左胸1下,致告訴人吳明鴻受有左側胸部挫傷之傷害。嗣告訴人吳明鴻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而悉上情,因認被告彭玉乾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彭玉乾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吳明鴻於
101年11月15日具狀表示撤回告訴,此有告訴人吳明鴻出具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頁),依據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連雅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晉良中華民國101年1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