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請求裁定訴訟費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51號聲請人交通○○○區○道○○○路局南區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洪明鑑 相對人易鼎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清 和上列當事人間訴訟費用裁判之聲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8年度訴字第1352號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之訴訟費用新臺幣肆拾壹萬伍仟陸佰壹拾陸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前項聲請,應於訴訟終結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民事訴訟法第90條及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間之給付承攬報酬事件即98年度訴字第1352號,業於民國101年2月20日因聲請人同意相對人之撤回訴訟而終結在案,此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誤,是聲請人於101年2月17日、同年2月20日及同年3月3日分別提起本件聲請,均未逾上開不變期間,自屬合法,先予陳明。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352號審理後,相對人業已撤回訴訟,並經聲請人同意在案,是上開訴訟事件業已終結。惟聲請人於上開訴訟事件曾支付鑑定費用新臺幣(下同)412,020元,該費用屬於聲請人防衛權利所必要而支出之費用,應為訴訟費用之一部,而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規定,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因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0規定提起本件聲請等語。
三、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於上開訴訟事件已支付第一審裁判費3,596元(原繳10,790元,其中2/3因原告撤回訴訟而由書記官簽請退費中,應予扣除)元及由聲請人支付鑑定費用412,020元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所繳裁判費收據及聲請人提出臺灣省大地工程技師公會民國99年12月8日(99)省大地技字第990281號函及統一發票影本各乙件為憑,核與本院調閱該訴訟事件所附書據相符。茲因,相對人所繳裁判費為起訴合法要件,而聲請人於訴訟中聲請鑑定事項,為其防衛權利所必要之訴訟行為,因此支付之鑑定費用,核屬訴訟費用之一部,是本院98年度訴字第1352號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之訴訟費用應為415,616元(計算式:3596+412020=415616),及依上開規定應由相對人負擔。
四、雖相對人具狀陳稱:上開訴訟之爭執點,施工位置是否位於旗山斷層及斷層之測量除採GPS測量外是否應佐以其他測量方式,相對人認為應是蒐集資料或係至現場勘查即可,毋庸至現場測量,故鑑定費用中之測量費126,000元及其營業稅6,300元非屬必要費用,應予剔除。然由兩造於上開事件爭議事項觀之,鑑定機關若未至現場測量,顯難認定原告測量之結果是否符合合約要求及測量之原理,相對人片面認定無測量必要,自非可信。再者,法院核定之鑑定人報酬,係依實支數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2項定有明文,依臺灣省大地工程技師公會上開函文檢附之費用估算明細表,其工作項目確已包含現場測量,而為鑑定必要之項目,此部分費用及稅捐併予計算應屬合理。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許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1年4月3日
書記官蔡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