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5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所為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號、第裁46-C00000000號(原舉發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第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處分,經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五十八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與同安東街口處時因有「闖紅燈(直行)」及「違反本條例,經攔停不服取締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經執勤員警逕行舉發,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員警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及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掣單告發,經原處分機關分別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及三千元,並各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款記違規點數三點及一點在案。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五十八分並未經過三重市○○○路與同安東街口,不知為何會有「闖紅燈」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兩張罰單;異議人係於松山機場上班,因下班途中引擎故障,乃於行天宮附近車廠維修,送修日為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因適逢過年期間,車廠未營業,故該車於同年二月二日始領回云云。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又同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條之違規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分別記違規點數三點、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警備隊警員乙○於本件訊問時結稱: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伊與另一名員警在現場執行告發闖紅燈的勤務,當日下午四時許,車號000-000號機車在環河南路及同安東街口,直行往環河北的方向闖越該路口的紅燈,伊當時目睹整個闖越的經過,伊當時距離闖越紅燈的機車大約一點五公尺,因為那時伊與另一名員警有鳴笛、手勢攔停,伊當時值勤的位置在路邊,且穿著制服並加上警用雨衣,看到該輛機車闖越時,伊和另一名員警都跳出來到馬路上鳴笛、手勢攔停,但那輛機車繞過伊和另一名員警加速駛離,伊和另一名員警立刻回頭速記該輛車牌號碼,記下車牌後,伊立刻記載在舉發單的車牌號碼欄上,伊記得車輛的顏色是銀色,確定是重型機車,待回到隊上後再用電腦查詢車主,予以告發。伊在記憶車牌時,距離該輛機車約二公尺,因為機車繞過伊與另一名員警時,伊與另一名員警就立刻轉過頭去記車牌,而伊和另一名員警有當場核對兩人記下來的車牌號碼,核對無誤且非常確定後,才敢開這樣的舉發單等語,有本院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按燈光號誌之違反,其所需之舉證狀態稍縱即逝,除設有感應照相之路口外,事後無法還原現場狀態,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之情形亦同,職是,舉發當時現場之值勤員警自屬交通案件之重要證人。而依證人之明確證述,足認車號000-000號機車確於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五十八分許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與同安東街口,並有「闖紅燈(直行)」之違規行為;而員警當時係身著制服值勤,發現違規情形時更立即移動至馬路上,以鳴笛、手勢攔停,與違規機車距離甚近,違規機車尚須繞行通過警員始能加速逃離,該機車駕駛人自無可能對員警之攔停指示毫無認知,是車號000-000號機車確於上開時、地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攔停不服取締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亦可認定。至異議人雖辯稱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即將機車送修,適逢過年期間,故於同年二月二日始將該車領回,並提出收據乙紙為證;惟按該收據上所載之開立日期為九十八年二月二日,除記載「修理引擎一批」、總價六千五百元外,餘無其他記載,尚無從據此認定為車號000-000號機車送修之紀錄,又前開違規之事實係發生於000年0月000日,該收據即令屬實,僅能佐證異議人取回機車之時間,仍無從證明機車送修日期。又異議人在九十八年二月十日陳述意見時,僅辯稱於上開違規時間並未經過違規地點,係舉發員警抄錯車牌云云,並未陳報另有應歸責人存在,於九十八年三月四日聲明異議時,除狀上附有機車行名片一紙外,仍未陳報應歸責人,經本院寬延期限,待其陳報相關證人年籍資料以供調查,仍遲未陳報,且表示捨棄此項證據方法,有本院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同年四月一日電話記錄表在卷可佐,是異議人所辯情節尚無從推翻前揭積極證據,自應依闖紅燈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項接受裁罰,異議人違規情節明確,原處分俱無違誤,異議人聲明異議均無理由,自均應駁回。
四、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宥伶中華民國98年4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