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120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宥杰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104年度嘉簡字第1134號中華民國104年9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897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王宥杰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本應論以持有之罪,惟該次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並構成累犯及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以下同)1千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坦承犯行,僅表示原審量刑過重,希望可以判輕一點云云。惟查,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然甫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民國104年1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4年3月18日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猶未能警惕,竟再於短時間內之104年5月29日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足見前所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不足讓被告產生警惕效果。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度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併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已屬從輕量刑,絕未失之過重。且本院審理之結果亦無被告應改判更輕刑度之情事,故被告以前揭理由上訴請求改判較輕之刑度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育霖
法官吳芙蓉法官謝其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書記官潘宜伶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