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9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景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309
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周景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老虎鉗、美工刀、纜線剪及十字螺絲起子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周景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4年11月26日14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足供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美工刀、纜線剪及十字螺絲起子各1支,前往 鍾樓 所有位在新北市○○區0000000號無人居住之房屋內,趁無人注意之際,以前揭老虎鉗剪斷屋內之電線,再將電線拉出加以捆綁而竊取之,得手後欲載至資源回收場變賣之際,適為鍾樓之鄰居 李明勳 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警方據報後旋到場將周景盈逮捕查獲,並扣得上開老虎鉗、美工刀、纜線剪及十字螺絲起子各1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周景盈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鍾樓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亦與證人李明勳於警詢時證述之情形吻合,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圳頭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查獲現場暨贓物照片18張附卷可稽。此外,復有老虎鉗、美工刀、纜線剪及十字螺絲起子各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之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自承係攜帶其所有之老虎鉗、美工刀、纜線剪及十字螺持起子各1支前往現場,並持該支老虎鉗為行竊工具遂行本次竊盜犯行,而該等物品均屬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如持以攻擊,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性質上皆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牟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財物之損失,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為警查獲後,贓物業已歸還被害人,此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考(見偵查卷第24頁),是被害人之損失亦已獲減輕,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老虎鉗、美工刀、纜線剪及十字螺絲起子各1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係其持以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 在卷(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3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豐年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王唯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