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郁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6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郁麒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柯郁麒之前科應更正為「柯郁麒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①98年度簡字第49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98年度易字第2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③98年度簡字第65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④98年度易字第33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10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⑤98年度易字第24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前揭①至③案件、④至⑤案件,分別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2年3月確定,二者接續執行,於民國101年9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2年6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查獲物品等照片5張」應更正為「現場及查獲物品照片共5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上開財物業據被害人領回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6304號被告柯郁麒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弄○○
號4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郁麒前因多次竊盜案件,均經法院判刑確定,最後一次於民國101年9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2年6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詎柯郁麒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12月9日15時38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號之頂好超市內,乘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自貨架上竊取臺灣啤酒4組共24罐(價值共計新臺幣606元,均已發還頂好超市),得手後藏匿於手提袋內,未經結帳,即欲離開現場。嗣經警於附近執行巡邏勤務時,於同日15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明德路口,發現柯郁麒形跡可疑予以盤查,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郁麒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頂好超市收銀員 翁溱璘 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查獲物品等照片5張附卷可稽,是核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稽,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
檢察官侯驊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