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朴簡字第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朴簡字第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朴簡字第36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秀絹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調偵字第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侯秀絹犯竊錄非公開活動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衛星定位追蹤器壹台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7行「無故竊錄」更正為「無故接續竊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侯秀絹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非公開活動罪。被告自民國103年底某日開始竊錄時起至104年5月30日經告訴人 黃全利 發覺時止,以電磁紀錄竊錄告訴人非公開活動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之陳述、戶籍及前案資料等,審酌被告曾有重利、多次賭博紀錄之品行;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為家中長女、已婚之生活情形;現為家管、家境貧寒之經濟狀況;犯罪時未受明顯之刺激;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衛星定位追蹤器1台,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竊錄非公開活動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陳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康敏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書記官蕭惟瀞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律條文:
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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