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56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戊○○
(現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己○○庚○○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致祥 律師
黃勝和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七四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未遂,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己○○共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未遂,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庚○○共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未遂,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借款新臺幣(下同)六萬元予丙○○(即丁○○、乙○○之長女,丙○○從母姓),丙○○當場簽發票面金額均為三萬元、發票日及到期日均為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之本票二張,及提供丙○○之國民身分證正本質押予甲○○,並約定一星期後清償借款,嗣一星期後丙○○未清償借款亦無法聯繫,甲○○為要求丙○○清償借款,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二日二十時許先以電話告知丙○○家人欲前往尋找丙○○,並邀同戊○○、己○○及庚○○三人,由戊○○駕車搭載甲○○、己○○、庚○○,於同日二十三時許,抵達丙○○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街○○○巷○○弄○○號之住處,甲○○於車上即告知其他三人要去向丙○○索討上開債務,及至上址時丙○○並不在該住處,而係由丙○○之父親丁○○開門走出門外站立在門口,甲○○、戊○○、己○○及庚○○乃共同基於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由甲○○提出丙○○簽立之前開本票影本,要求丁○○代為清償丙○○向其所借貸之借款,戊○○、己○○、庚○○則站立在甲○○旁邊將丁○○圍起來,甲○○並大聲對丁○○揚言:要渠代丙○○還錢、女兒欠錢爸爸要還等語,庚○○接著亦對丁○○稱:今天要是不還,以後要還更多等語,甲○○、戊○○、己○○及庚○○四人並同時以身體朝丁○○推擠,丁○○只能往後退至上開住處圍牆邊,以此惡害通知之脅迫方式要求丁○○代為清償邱韋婷之借款,而行此無義務之事,此時丁○○之配偶乙○○見狀,即乘甲○○等四人未注意之際,騎乘機車前往桃園縣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報案,警員洪 明義 經勤務中心線上通報到場查看,乃要求甲○○、戊○○、己○○、庚○○及丁○○至上開派出所調查,甲○○等人始未得逞。嗣甲○○、戊○○、己○○、庚○○搭乘警員 洪明義 駕駛之警車,丁○○及乙○○則騎乘機車分別前往上開派出所,於丁○○步入平鎮派出所大門之際,位於丁○○左後方身後約一步距離之甲○○又另行起意,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丁○○恫嚇稱:講話小心點等語,丁○○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隨即告知甫停完車之警員洪明義,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做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做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甲○○、戊○○、庚○○、己○○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已表示對本判決所引用之證人、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本院審理時,被告甲○○、戊○○、庚○○、己○○及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證據能力並未表示意見,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甲○○、戊○○、庚○○、己○○及辯護人亦未爭執本判決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之規定,應視為被告甲○○、戊○○、庚○○、己○○及辯護人已同意本案所引用之相關傳聞證據均可做為證據,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四人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甲○○、戊○○、己○○、庚○○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由戊○○駕車搭載甲○○、己○○、庚○○至告訴人丁○○上開住處,甲○○、戊○○、己○○、庚○○四人一起下車,與告訴人丁○○商討告訴人女兒丙○○欠款等情不諱。惟皆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被告甲○○並辯稱:伊只是要找告訴人丁○○女兒丙○○,要去之前還打過電話,有聽到丙○○在家,伊才過去,並未逼告訴人丁○○還錢,也沒用身體推擠告訴人丁○○云云;被告戊○○則辯稱:伊只是旁觀者,沒有跟告訴人丁○○說話及用身體推擠,也沒有逼告訴人丁○○還錢云云;被告庚○○辯稱:伊沒有跟告訴人丁○○說若是不還錢,以後還要還更多這句話,只是問他家為何會被潑油漆,也沒有用身體推擠告訴人丁○○云云;被告己○○則以:在告訴人家門口時伊只是站在被告甲○○後面,聽被告甲○○與告訴人丁○○對話,沒有用身體靠近告訴人丁○○云云置辯;被告四人辯護人辯稱:案發當被告並無對告訴人丁○○有任何暴力脅迫或惡害通知之行為,當日只是單純處理債務糾紛,被告甲○○已在警察局門口,又係被警察帶回,怎可能恐嚇告訴人丁○○云云。惟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證述:案發前有接到電話問伊的女兒丙○○是否在家,過一、二小時後,被告四人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二日二十三時許,到伊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街○○○巷○○弄○○號住處討債,被告甲○○一來就拿一張本票給伊看,大聲對伊說伊女兒丙○○欠他錢,並說伊女兒欠的錢爸爸要還,被告庚○○接著跟伊說今天要是不還,以後要還更多,其餘兩名被告則站在被告甲○○及庚○○旁邊,伊有說丙○○不在,很久沒回來。當時被告四人圍著伊,被告甲○○、庚○○又邊說要伊還錢,與被告戊○○、己○○四人邊以身體推擠伊,伊只能往圍牆邊退,後來伊被擠到圍牆邊,直到警員進入社區大門,大聲喊做什麼,被告四人才散開。講良心話,伊覺得莫名其妙,家裡還有小孩,當然會很害怕等語(見上開偵卷第四十四頁至第四十六頁、第八十頁至第八十一頁、本院卷第八十三頁至第八十九頁),經核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具結時證述:被告四人曾經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二日晚上十點半過後,到伊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街○○○巷○○弄○○號的家,伊小孩說被告四人事先於晚上八點多有打電話來表示當天晚上要到伊家找伊先生丁○○,被告四人來時伊人在三樓,被告四人先按門鈴,伊先生先從三樓下樓來開門,伊沒有跟著下樓,伊下樓來時,看到被告四人圍著伊先生,伊先生背靠著水泥牆,因為伊住家位在巷底,旁邊有一個水泥牆,當時被告甲○○手上拿著一張紙,跟伊先生說要還錢的事情,被告四人一直跟伊先生說要伊先生清償女兒丙○○的欠款,在說的過程中被告他們四人一直以身體往前推擠伊,伊先生就一直往後從門口一直退到牆壁旁邊。伊先生跟被告四人說現在沒有錢,伊在旁邊也有說伊的小孩丙○○很久沒有回家,被告四人其中有一人說畢竟丙○○是伊的女兒,一定要幫她還錢,之後伊趁被告四人不注意騎機車去報警。因為被告人多,時間很晚了才來找,被告四個人圍著伊先生,伊怕被告四人會動手,才擔心害怕。伊騎車回來後約五分鐘後警員就來了,警察來了之後先跑過來看,看到被告四人圍著伊先生,警察就將被告四人帶到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等語(見本院卷第一百十三頁至第一百十六頁),經核證人丁○○與證人乙○○所證述情節相符,且證人即案發當天獲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洪明義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具結時證述:案發當天伊到現場時,看到被告四人、被害人丁○○、被害人之妻子在場,被害人丁○○站在牆邊,被告四人圍著被害人丁○○等情(見上開偵卷第一百○二頁、本院卷第九十三頁至第九十四頁),並觀諸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時所繪製之案發現場圖,告訴人丁○○上開住處確為巷底,被告四人圍著告訴人丁○○之位置,亦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案發當時就是如伊先生所繪製之現場圖所示,伊先生當時被被告四人圍在牆壁邊等語(見本院卷第一百十六頁),及證人警員洪明義證述:被告四人確實是在現場圖所繪製的位置等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九十四頁),復有被害人丁○○之女兒丙○○所簽立之本票影本二張、國民身分證影本一張在卷可稽,足見丁○○、乙○○證述之前開情節,要非子虛。
㈡被告四人固以前情置辯,然若被告四人案發時僅係前往告訴
人丁○○住處,向告訴人丁○○商討如何解決丙○○欠款事宜,並未大聲喝令告訴人丁○○代為清償丙○○積欠之債務,及以身體推擠告訴人丁○○等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等情節,則告訴人丁○○之配偶豈有立即報警處理之理,蓋丙○○確為告訴人丁○○與證人乙○○之長女(見本院卷第八十九頁),被告甲○○既已提出丙○○簽發之本票及丙○○身分證之影本供丁○○查閱(見偵卷第五十頁),依常情而論,告訴人丁○○於斯時應先好言向被告甲○○等人確認前開本票之真偽與否,苟非被告等人有以前揭惡害通知之言詞或動作,致使證人乙○○認為告訴人丁○○陷於有發生危險之際,斷無立即報警之理。且證人洪明義亦證述伊抵達現場時,確有看到被告四人圍著告訴人丁○○等語確實,已詳如前述,足見被告四人前揭此部分之辯解,顯係悖於事實,要屬卸責推諉之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甲○○另辯稱:伊沒有在警察局大門叫告訴人說話小心
點云云一節,依證人即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警察到現場後,叫伊自行到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是伊先走進平鎮派出所,被告甲○○在伊後面進入派出所,被告甲○○站在伊左手側,距伊大約一步距離,從大門進入派出所時,被告甲○○在伊旁邊跟伊說:叫伊講話要小心點,因為被告甲○○距離伊滿近的,伊確定被告甲○○是對我說的,當時伊就交給警員處理,心理比較有安全感等語(見本院卷第八十五頁至第八十六頁、第八十九頁),及於偵查時證述:被告甲○○當時已經在派出所大門口,還對伊說要伊小心點,伊當時會怕等語(見上開偵卷第九十一頁),又於警詢時證述:被告甲○○對伊說,叫伊講話小心點,伊聽後非常害怕等語(見上開偵卷第四十六頁),告訴人丁○○先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被告甲○○叫伊講話小心點,而告訴人丁○○與被告甲○○於本件案發前素不相識,毫無關係,亦無宿怨,實無須虛構事實及甘願冒受偽證之刑責誣陷被告甲○○,是告訴人甲○○之證詞,應堪採信。又證人警員洪明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告訴人有在派出所門口對伊說被告四人其中一人對告訴人恐嚇,但是恐嚇內容伊現在不是很確定等語(見上開偵卷第一百○三頁、本院卷第九十五頁至第九十六頁),足認被告甲○○於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前有對告訴人丁○○以言詞恐嚇,並有當場告知警員洪明義此事,僅因時間久遠警員洪明義忘記恐嚇之內容,亦可證告訴人丁○○證述情節屬實。再者,告訴人丁○○亦於警詢及偵查中稱被告甲○○上開之言語,已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交給警員處理,心理比較有安全感等語,惟告訴人丁○○既證稱心理較有安全感,顯見告訴人丁○○在當時情況下心理應該是處於害怕、畏懼狀態,僅因在警局有警員之環境中才產生安全感,足認被告甲○○於平鎮派出所前對告訴人丁○○恫嚇叫伊講話要小心點已使告訴人丁○○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之事實,至為明灼,故被告甲○○所辯,尚難採信。
㈣綜上,被告四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前揭辯稱,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四人犯 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丙○○固為告訴人丁○○之長女,然丙○○(000年0月00日出生,見偵卷第五十頁之身分證影本)向被告甲○○借款而簽發本票時(即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業已成年,是丙○○縱有積欠被告甲○○債務而屆期未清償,丙○○之父丁○○亦無代為清償之理,是被告甲○○等四人以前揭脅迫之方式,強使丁○○代為清償丙○○之債務,惟因警員到場而未得逞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罪未遂犯。另被告甲○○於警局門口對丁○○出言恐嚇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甲○○、戊○○、己○○、庚○○,就上開強制未遂罪犯行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甲○○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甲○○、戊○○、己○○、庚○○著手實行上開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行為之實施,因警員據報到場而未使告訴人丁○○代為清償,因而未致犯罪既遂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後段之規定,依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甲○○、戊○○、己○○、庚○○,未能以理智之態度協調處理此事,反而共同強制告訴人丁○○代其女兒清償借款而行此無義務之事,被告甲○○、庚○○更以前揭脅迫之言詞、動作欲使告訴人丁○○就範,被告戊○○、己○○雖未以言詞脅迫告訴人丁○○,但仍以身體推擠告訴人丁○○,自非可取,惟告訴人丁○○實際上財物並無受損,被告甲○○至派出所門口仍對告訴人丁○○恐嚇,無視法治,兼衡被告四人自始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本應重懲,惟念被告四人年紀尚輕,經此次教訓後,應知警惕等一切情狀,分別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甲○○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零四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後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ㄧ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吳為平
法官胡芷瑜法官林玉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規定:
(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規定:
(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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